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易-109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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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梁大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劉得生、梁大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甲○○負責出資、主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工作,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梁大晏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再由劉得生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製毒工廠水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加二氯甲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桶內等待揮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物攪拌,變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揮發成為黃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拘提甲○○時,甲○○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址後門目視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刺鼻惡臭,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劉得生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梁大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頁、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毒化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19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69、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頁、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9、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梁大晏固坦承有為甲○○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甲○○、劉得生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甲○○購入原料,甲○○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甲苯、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物品。甲○○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溴所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甲○○係將何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覺得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等聯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畢業,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毒品,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梁大晏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毒品製程亦係甲○○自行上網搜尋所得,梁大晏亦未前往本案毒品工廠,其僅有幫助甲○○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問題,又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得,甲○○之所以會請求梁大晏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基於船期關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認梁大晏並非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此外,梁大晏既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及其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品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梁大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甲○○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 了賺錢,會視甲○○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價格賣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甲○○所證稱:梁大晏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其亦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為何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1-甲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苯丙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公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大約3萬元上下。伊不知梁大晏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買此等原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頁、本院卷二第238、240頁);劉得生所證:梁大晏有載人跟伊拿喵喵,梁大晏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佐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頁),梁大晏為甲○○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麥角酸二乙醯胺)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梁大晏確實知悉甲○○係為製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並在觀看甲○○製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等問題。再者,梁大晏乃具化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師,從而,梁大晏辯稱其不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至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委託梁大晏購買上開原料時,梁大晏並不知悉該等原料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然顯係為迴護梁大晏,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甲○○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請教梁大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梁大晏幫甲○○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梁大晏係老師等情(見偵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梁大晏利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甲○○取得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甲○○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此外,甲○○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梁大晏,且沒有梁大晏伊可能就買不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徵梁大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又縱使梁大晏係出於幫助甲○○製造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於「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梁大晏與甲○○、劉得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事宜、梁大晏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大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猶否認其為甲○○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甲○○係為製造毒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甲○○是在製毒,伊係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其為甲○○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言辯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劉得生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甲○○、劉得生之於偵查中之證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承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認被告梁大晏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劉得生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甲○○之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復考量劉得生、梁大晏係受甲○○之邀約,方加入製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甲○○為輕,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尚無證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27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甲○○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梁大晏為甲○○採購毒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梁大晏所有,供作聯繫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編號39之物,甲○○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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