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易-1101-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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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E000-K11134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鄰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下分稱24日、25日及31日),在渠等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社區(地址詳卷),盯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甲 行蹤,對告訴人反覆進行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24日有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錄影、31日 在社區中庭碰見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於24日那天,因告訴人在社區遛狗沒有牽繩,造成社區環境髒亂,朝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蒐證;於25日那天並無與告訴人碰面;於31日那天,我僅在門前整理我自己家的花草,並無任何盯梢、監視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均為 獨棟透天房屋,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兩人與其他同社區之住戶共用中庭花園,而被告於24日有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並有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0頁、偵續字第125號卷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偵續字第125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45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24日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攝影之行為, 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之犯行,然查: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分別有於109年3月24日傳送「下午邀請你去五酒桶山看櫻花」、「辛苦了,累不累,明天下午去南崁大鼓山看風車、海邊夕陽喝咖啡」等文字;於109年4月24日傳送「家家有本難念的經,私密交友要保守秘密,否則見光死,任何共同需求,都可以表白及嘗試」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傳送「要彼此有互動,壓力有時來自生理需求,不知你是否有同感」等文字予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237頁第42、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0年8月前,迄至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24日已逾1年。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用LINE傳了「無恥!自家門前雪都不掃,還待畜生製造糞尿。」等文字後,我實在受不了被告再三騷擾,所以我就封鎖了被告的LINE等語(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3頁)。而證人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封鎖被告的LINE後,被告最後傳訊息給我是在110年10月16日,後來我因社區事務有解除對被告的封鎖,而被告也曾於111年4月28日有傳訊息給我,但後來被告收回了,直到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可徵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4日間,均未收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難以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內,仍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又被告上開過往之LINE訊息縱使帶有追求或曖昧之意圖,但已事隔一年以上,且告訴人亦已封鎖被告,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訊息與本次拍攝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或構成持續性之騷擾行為。3、再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0年9月28日傳送予里長之對話紀錄顯示:「..我剛忘了跟您說,黃先生很看不慣我家的狗狗,我跟他說其他戶人家野放貓狗出來,你怎麼不去找碴...」、「他就要想盡辦法要阻止我到花園遛狗...」等文字(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為告訴人養狗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散步乙事,有所爭執。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8月24日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遛狗,當時被告在拍攝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徵被告於24日拍攝告訴人之際,被告正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亦難排除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紀錄告訴人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之情形,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24日有朝告訴人方向拍攝之行為,然考量兩人均為同一社區住戶,且因告訴人遛狗問題長期存有嫌隙,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蒐證或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拍攝,即難僅憑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4、綜上,被告縱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5日及31日,分別有對告訴人有進行盯 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然查:1、觀察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顯示:「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處理○巷○號跟蹤騷擾(報案人○○○稱遭丙○○)長期拍報案人遛狗故請警方告知黃民勿再這樣做。暫時不提任何告訴。」等文字,有蘆竹分局113年12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7279號函及上開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25日也有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遛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因中庭花園遛狗一事有所爭執,告訴人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勿再對其在中庭遛狗乙事進行拍攝,然被告於25日此舉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仍有未明。2、再觀諸告訴人於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於31日14時50分許至16時0分許...遭被告以整理花園的表象來實施間是觀察我。它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壓力,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31日站在門口監視我,而且還偷按我家門鈴,我有跟他說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你一直在偷按我家門鈴,25日跟31日我都有報警等語(見偵續字第17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31日一直看到被告,我只要出花園就看到被告,被告出來花園就是要過來跟我講一些五四三的,就是不要養狗、要幫我整理我家花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稱被告於31日對其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係以在社區中庭監視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31日我在整理我自己家裡的花草,告訴人就去報案了,我根本不曉得告訴人有去報案,我是警察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考量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且兩戶人家均有種植花草,並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被告於自家門前或社區中庭整理花草,難以認定具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涵。又縱使被告整理花草之位置,碰巧可觀察到告訴人之動態,然因兩造住家位置相鄰,此為地理環境上難以避免之情形,實難因被告有整理花草之行為,且客觀上可能觀察到告訴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跟蹤或監視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偷按其門鈴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按告訴人門鈴之行為進行騷擾。 (四)綜上,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 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為斷。然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或在其大門前整理花草行為,均難認與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110年8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所關聯,因此,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性或性別相關」、「使之心生畏怖」要件,尚屬有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以補充訴狀逕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9頁,下稱該補充訴狀),復經檢察官當庭引為證據使用,然因該補充訴狀內提及有關24日、25日、31日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宣告,業如前述,而該補充訴狀內提及有關被告另有長期騷擾告訴人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尚無不可分關係,不在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