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易-110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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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玲無罪。   犯罪事實 張玉蓮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北側手扶梯前見返國之李○ 容,因故欲要求李○容留在原地,其可預見如大力拉扯他人背在上 臂之包包,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李○容之 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 走」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容自由離去之權,李○容因張玉蓮 拉住其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下電扶梯時,腳的坐骨神經痛,站不穩有稍微動了告訴人李○容之包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遭身穿黑色外套、 桃紅色上衣女子(即張玉蓮)持續拉著我的手臂及我的隨身包包,追著我一路下樓到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當時機場保全有協助我,勸張玉蓮離開,但張玉蓮不讓我離開,保全便詢問我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我在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張玉蓮跟機場保全及警方說「這是家務事」,請警方跟機場保全不要介入,張玉蓮拉扯行為造成我左上臂腹側8×6公分瘀傷,在警方到達機場捷運站門口前時,有當著我跟張玉蓮面詢問我想不想離開,我明確回答想離開,但張玉蓮不願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7至58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08:14至20:08:29)張玉蓮抓住告訴人背在左肩上之側背包背帶一同下手扶梯,告訴人已往前行走,張玉蓮仍拉著李○容包包的背帶不放,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左肩背帶已滑到手肘處,張玉蓮仍未放手;在場機場保全上前了解狀況,張玉蓮仍未放將手放開,持續抓住告訴人李○容背在左肩處側背包背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9:31至20:10:22)支援機場保全趕來,航警亦到場了解現場,張玉蓮持續抓住告訴人滑落至左手肘處之側背包背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0:55)張玉蓮放開抓住告訴人左肘處之側背包背帶等情。另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員警:你們什麼關係?   告訴人:不認識她。   張玉蓮: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妳走。事情講好再讓妳 走。   員警:什麼事情?   張玉蓮:家務事,對不起。   (以下略)    張玉蓮: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是家務事。他老婆來等先生,       結果他在一起。   (以下略)    員警:是什麼事要在這邊吵架?   張玉蓮:沒有吵架,我是等…   員警:因為如果你們沒有大聲吵架的話,人家不會通報我們      過來。   張玉蓮:沒有,是我不讓他回去,我就是說要等吉○先生…   員警:你也不能限制人家,不能不讓人家離開,如果人家要      離開的話。   張玉蓮:不是。   員警:她有她的人身自由,你不能限制她。   張玉蓮:不是,我沒有限制她。   告訴人:你現在就在限制我,不讓我走。   張玉蓮:我是說,另外一個吉○先生他還沒出來。   員警:不要擋著人家,我們到旁邊,好不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6至61、 71至97頁),佐以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說要離開,但我請他不要離開,我有一直拉著告訴人左側之包包,機場保全及警察有叫我不要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一直要求告訴人等一下,希望她可以跟我談一談,我確實有講「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家務事,對不起」,我認為要讓他們當面談才可以解決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綜合被告供述、前開勘驗內容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認張玉蓮確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經員警勸阻仍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勢,考其受傷部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張玉蓮拉住其手臂及隨身包包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張玉蓮所致,張玉蓮乃應負傷害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張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張 玉蓮並非有腳痛而拉住告訴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玉蓮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張玉蓮雖認告訴人涉有侵害配偶權 ,欲要求告訴人留在原地,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強制等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於上開時、地,與張玉蓮共同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玲大聲喊叫「李○容」等語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使其無法離去,嗣由到場之張玉蓮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等語,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告訴人並因其等拉扯其手部及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張美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美玲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張美玲、 張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張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說不是李○容,我就離開了,並不知道張玉蓮後續有傷害及不讓告訴人離開一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由張美玲先拉住我,並請張玉 蓮過來拉住我,交代張玉蓮不能讓我離開,張美玲就先離開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剛入境臺灣,在手扶梯,被張美玲抓住手臂,並詢問我是否為李○容,要求我不要離開,張美玲就向張玉蓮說不要讓我走,後來就換張玉蓮抓住我的手臂或手臂上之包包,而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二)然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我遠遠看到告訴人跟張美玲講話, 我才過去,當時張美玲沒有跟我講什麼,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要求告訴人談調解這件事,張美玲當時去找她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2頁)。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6:49至20:06:51)張美玲向告訴人方向跑去,張美玲徒手抓住告訴人;(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6:07)張美玲緊隨告訴人,告訴人與張美玲後續即離開現場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6、至57、71至73頁),可見張美玲於張玉蓮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時,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張美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離開後,就沒有再次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張美玲是否與張玉蓮共同具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張美玲指示張美玲不能讓告訴人離開,並具與張美蓮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張美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張美玲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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