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易-1103-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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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寧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OOOO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甲○○)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拉扯甲○○,臉兩側、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葛貝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有本案之保護令,且有拉告訴人之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她說請離開我家,她不願意,我就把她拉出去,我不希望她一直言語攻擊我,因為我上班已經很忙很累,我是拉著她的手腕把她拉出去的,我沒辦法用另一隻手打到她,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可以說我在這個過程可以打到她,從頭到尾我都是拉著她出門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概113年2月8 日下午10時30分我在家中3樓跟我老公即被告乙○○因為我簡訊不回他吵架,那時他要趕我出門,我就抵抗他,他就拉扯我要把我拉去一樓,過程中有勒住我脖子,但是他並沒有威脅我的生命,他就是要趕我出去硬扯我,導致我受傷,後來我摔倒,他就叫我滾出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在我洗完澡還沒有穿內衣時,就把我拉出來,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後被告掐我後,手就舉起來要打我一巴掌,但沒打,我就跟被告說:「好啊你打阿」,後來被告抓我雙手,打算把我拉出來,當時我跑到快靠近陽台的地方喊救命,被告就很生氣,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想把我拉出來,造成我的手臂受傷。拉扯時,我的臉撞東撞西,我的頭有撞到門框,被告就拉我,我有跌倒,被告才停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他(指被告)就很生氣,因為我在房間他要趕我走就推我出去,當時我剛洗完澡,我沒有穿胸罩,我穿家中的襯衫,他一直趕我出去我就跟他爭吵,他把我推出去到門口,接下來他就用手肘打我,他到陽台的時候就開始掐我的脖子,我一直叫救命,還好有一個人聽到我叫救命,他開始打我的時候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告訴人就被告拉扯、掐脖子、拉扯使其倒地、並在過程中撞到其他物品而成傷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且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及113年2月9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23頁),自照片中亦清楚可見被告之脖子有明顯紅腫之痕跡、上肢有數處瘀青,左大腿處、背部亦有明顯紅腫傷痕,與113年2月9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告受有臉、兩側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挫瘀傷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掐告訴人脖子、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在拉扯過程使告訴人大腿、背部因為跌倒及碰撞其他物品而成傷之情形,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 2.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不否認在前開時間有 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拍下傷勢照片且隔日即前往診所驗傷,且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亦均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3.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使 告訴人左大腿、背部因擦撞物品受傷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夫妻間相 處所生之衝突齟齬,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且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施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兩造於確實有因長期衝突而感情不睦,且當下處於高張力之衝突,被告犯罪當下確係受到刺激,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並非甚佳;(三)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