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易-1105-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權與謝森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乙 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房屋),雙方係鄰居關係,詎張志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不鏽鋼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插入甲房屋4樓牆壁內,並透過本案水管,持續將自來水灌入甲房屋之牆壁內,以此方式使甲房屋漏水並產生嚴重壁癌,致令灌水處下方2、3樓之浴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森。嗣因謝森發覺甲房屋漏水嚴重,因而由詹添德承攬甲房屋之修繕工程,俟詹添德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本案水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詹添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7、53-55、65-67、115-117頁;本院卷第113-121頁),並有員警拍攝告訴人住家遭毀損及插入水管之照片、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裝設水管並插入其住家牆壁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屋內毀損情況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房屋漏水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年6月13日拍攝其住處外牆遭插入水管之現場照片擷圖、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年6月20日拍攝其住處內遭插入水管漏水之現場照片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屋內遭被告插入水管灌水毀損位置之相對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5、119、121-173、175-177頁;本院卷第52-54、59、61-63、145-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爭執,竟將水 管插入告訴人房屋內,放水毀損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房屋內多處漏水壁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一下辯稱不知情(見偵卷第9-11頁),一下辯稱是父親配置本案水管,用來固定其他排水管(見本院卷第51頁),一下又辯稱本案水管是胞弟所裝設,用來灑水防止煙塵散佈(見本院卷第85頁),其雖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罪,但其態度不佳,矯飾其詞,殊值非議;又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導致告訴人房屋2、3樓之浴室嚴重壁癌不堪使用,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185頁),暨被告自陳無職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