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易-1107-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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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台英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唐台英僅因細故與華驪屏產生糾紛,唐台英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19時34分許、同月25日20時41分許、同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不特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接續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而具體指摘華驪屏有介入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華驪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①再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唐台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扣案)雨傘,朝華驪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揮擊,致上開車輛左前方車窗、車頭、車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驪屏;②又嗣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唐台英復再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華驪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2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口頭散布上開言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形,惟辯稱:我承認有做事實欄一㈠、㈡①、②之行為,但是我是出於別的動機,我不是有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口頭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形,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且不爭執(見院2卷第51、52、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41、43至45、47、48、139至1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3至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6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錄音檔案隨身碟附卷可稽(見院2卷第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散布上開言論,是否為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以口頭接續散布「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等語,該等言語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之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見偵卷第30、31頁),且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搶其先生,是其先生的小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因此才向告訴人為上開指摘,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查證作為,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然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散布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主觀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其他人員無涉,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糾紛,是以,縱認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屬實,亦僅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為上開誹謗及毀損行為是出於別的動機 ,不是有意的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況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院2卷第51頁),自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沈清權、真實姓名未陳報之「第三號證人」、吳海甸,證明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傳喚證人趙汝壯,證明告訴人本件錄影之工具係被告配偶購買後交予告訴人;傳喚社工,證明其憂鬱症係誣告,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誹謗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其對告訴人為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共 3罪間,因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甚且持雨傘或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益徵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仍辯稱其有其他動機、並非有意等語,且就本院質以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時,被告斷然拒絕和解(見院2卷第5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所附相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32頁;院3卷第33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揮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雨傘1支,雖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長柄雨傘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必備用品,財產價值也不高,加以並未扣案,如對該物執行沒收、追徵價額之行政成本,恐高於該雨傘本身,從而應認對此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554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1871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一,即院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二,即院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