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易-111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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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傅安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 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王豪豪」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系爭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傅安琪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周秀玉、林英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周秀玉及林英雄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與「王豪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60頁、第89至92頁、第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有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 門號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內容,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與鄭閔薰,再由鄭閔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豪」之人使用。嗣「王豪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陳俗亨、李曉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有罪,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卷第5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提供之00000000 00門號與遭詐騙之被害人李曉萍,與前案相同;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其供稱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一併交予鄭閔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17頁),且上開0000000000門號亦確為110年9月22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數個門號予鄭閔薰,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衍生不同被害人受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2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周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30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秀玉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周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 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英雄佯稱其為親弟弟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林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被害人 李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曉萍佯稱其為「士叔」且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李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灣銀行仁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元 0000000000 2 告訴人 余文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文山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現金等語,致告訴人余文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