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易-111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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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杰琳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45 分(報告機關誤植為下午3時22分)許,至其男友即案外人張家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樓下,因張家豪不願為其開門,許杰琳欲自行開啟安全門進入2樓張家豪租屋處,即擅自開啟上址1樓電箱設備大門,因找尋開啟安全門之按鈕未果,竟以不詳方法毀損上開電箱設備,致令裝設在電箱設備內之監視器設備電線受損斷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燦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第81至84、85至86、87、8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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