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易-1120-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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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溶入生理食鹽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5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光街與鎮撫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14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針筒照片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1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溶在生理食鹽水裡,再抽出來打在手臂的肌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混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當初是朋友裝給我施用,我就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舉證其說,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同時注射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因為騎車違規遭警察攔查,警察問我有沒有攜帶違禁物時,我就坦承有帶施打毒品用的針筒1支,並主動交給警察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頁),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已使用過的毒品針筒1支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應係在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係為減輕身體病痛之犯罪動機、目的、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母親、陳稱罹有骨髓炎(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