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易-112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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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蕊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蕊與宋宏營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8時2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宋宏營居處前,竟無故基於毀損犯意,以路邊拾得之磚頭砸向宋宏營平日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左方向燈罩破裂,儀表板破裂及檔泥板刮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宏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金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70、7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告訴人宋宏營常常傷害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宏營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證明確(見偵55613卷第15至17、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偵55613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磚頭砸向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 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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