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易-1127-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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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綉滿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綉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事 實 潘秋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地下1樓急診室就診時,不慎將皮夾1個(內有潘秋賢之名片1張、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會員卡多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現金部分下稱系爭現金)遺失在該處地面。蕭綉滿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後,將該皮夾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行至長庚醫院看診處看診,又於長庚醫院女廁內打開該皮夾,見內有系爭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現金自該皮夾內全數抽出,另行藏放,並於步出該女廁後,向其配偶誆稱該皮夾內沒有現金,其於到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報遺失時,再次表示該皮夾內無現金。嗣因潘秋賢發現該皮夾遺失,偕同潘秋賢之配偶前往長庚醫院駐衛警室詢問,其與其配偶當時雖亦有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但其仍未交出系爭現金,潘秋賢當面跟其要求返還系爭現金,其卻對潘秋賢一直質問,其還跟潘秋賢之配偶誆稱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皮夾內沒有錢,於是潘秋賢與潘秋賢之配偶只好離去,其即以上開方式將系爭現金侵占入己。潘秋賢因於駐衛警室僅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不含系爭現金),於同日就系爭現金遺失部分,報警處理。之後,其轉念想交還系爭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員警再轉交、返還潘秋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蕭綉滿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潘秋賢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但本判決並未援用該陳述為裁判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除此以外,當事人、辯護人就本院所援用之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辯論終結前亦皆未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之取得、製作並無違法、違背法定程序、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 侵占的犯意,因為如果被告要侵占,大可全部拿走,不會交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也不會事後還去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被告身心老化、有疾在身且容易緊張,當天又趕赴看診,所以撿到該皮夾後就忘卻,直到上廁所掏包包時才看到該皮夾,上完廁所跟被告配偶講,就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被告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沒交出系爭現金給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很小心,被告認為對方是女性,講的金額又不符,應非失主,才沒有交出,且被告過沒多久,看到告訴人,突然意識告訴人可能是失主,追上詢問,卻遭告訴人所拒,本案純屬誤會。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診時,不慎將該皮夾遺失於地;嗣被 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後,直接將該皮夾放入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入長庚醫院看診處之經過,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訛。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2時許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告訴人就系爭現金遭他人侵占,提出告訴)附卷可查。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嗣員警再轉交、返還告訴人,亦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回系爭現金全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被告同日確有在長庚醫院看診、檢查並掛號、繳費,有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附卷為憑,以上均堪認定。 ㈢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亦是去就診,在要拿健 保卡時發現該皮夾遺失,與告訴人配偶在附近找,找不到,就一起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問,是告訴人配偶去跟駐衛警講。告訴人有在駐衛警室遇到被告,直接跟被告說「皮夾我的,錢還我」,但被告卻一直問該皮夾裡有多少錢,沒有還,被告又跟告訴人配偶說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皮夾內沒有錢等詞,告訴人配偶有轉述被告說法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只有在駐衛警室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除系爭現金以外之物品,駐衛警跟告訴人告知去報案,告訴人就偕同告訴人配偶離開駐衛警室,被告追出來仍一直質問錢包裡面到底有多少錢。告訴人覺得撿到東西全部返還失主就好,系爭現金就是未獲發還。系爭現金是過幾天警察通知告訴人,才由告訴人領回。該皮夾內有告訴人名片,依名片上的電話資訊就可直接連絡到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接到電話。以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並與卷附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認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因身心狀況不佳又趕看診,一時忘記處理系爭 現金,並無侵占意圖,然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理應等候或就近交由鄰近有權處理機關,而非特地取出又另外藏放,甚或對外宣稱並無此遺失物品之內容。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係於看診結束,去廁所才發現有撿到該皮夾,但被告亦自承,被告至診間已過號,等了約十幾二十分鐘,此時距離被告撿到該皮夾之時間最近,又有過號必須等待的空檔,被告應無不能回想此事或趁空處理之障礙,況被告既知過號,審酌現代醫院診間均會顯示看診進度及過號者之預計可看診時間,被告顯有充分餘裕處理此事,卻遲未處理或告知他人,已屬可疑。被告又於本院同次庭期供稱,是去上廁所檢查該皮夾,發覺內有告訴人名片及信用卡多張、系爭現金等詞,則被告理應保持原貌,不翻動其內物品,第一時間聯絡告訴人,如此即可順利歸還失主,但被告卻從未致電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我擔心非所有權人來招領,我打算打電話跟失主確認」,被告既有此打算,卻未曾採取此行動,還供稱沒有紀錄告訴人的電話,更見可疑。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該皮夾內有告訴人的名片,其上有連絡電話,與卷內該皮夾內有告訴人名片之照片(一打開該皮夾就可看到,見偵卷第29頁)相符,足認告訴人就此部之證述與此部事實應屬相符而可信為真,被告未致電告訴人之用意,已然彰顯。被告雖於警詢時又稱:「想說要自己私底下向對方聯絡,沒有要交給警方」,被告又已看到告訴人名片,卻於偵訊時表示未記下告訴人聯繫方式,究竟何故?如此又怎能私底下向對方聯絡?被告還於偵訊時改稱「想把錢交到警察局」,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與常理多有不合,不能採信。 ㈤被告在女廁內刻意將系爭現金從該皮夾內取出、藏放。對 此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先把錢收起來,年紀大了,我交給警衛時忘記把錢放回去」,於偵訊時翻稱:「我想要把錢分開做兩道的確認」,對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是跟保全(應即駐衛警)說該皮夾內沒有錢之問題時,先答稱:「我沒有跟保全這樣說」,又即改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他說裡面有沒有錢」,再立刻改稱:「因為錢在我身上,皮夾就沒有錢,所以我跟保全說裡面沒有錢」,可見被告是幾經質問,才承認有跟駐衛警講說該皮夾內沒有錢,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是跟告訴人配偶講說該皮夾裡面沒有錢,具脈絡上之一貫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沒有跟被告配偶講說有撿到錢將錢抽出。綜上足認,被告明知系爭現金係自己特地從該皮夾內抽出,全放在自己身上,卻故意對外宣稱該皮夾內沒有系爭現金,可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系爭現金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但改稱,應該是被告配偶看到該皮夾內沒有錢,被告配偶才會跟駐衛警講該皮夾內沒有錢,且否認有跟告訴人配偶講說是在哪邊撿到,後又翻稱有跟被告配偶講說被告身上有錢要還給失主。由上可知,被告就此重要情節所辯,屢屢翻異,顯無足取。 ㈥綜上,本案認定之關鍵在於,被告在女廁內檢查該皮夾後 ,明知有告訴人名片可供聯絡,卻未聯絡,還特地將系爭現金抽出、另行藏放,並對被告配偶、長庚醫院駐衛警都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向長庚醫院駐衛警交出該皮夾時,也未一併告知有系爭現金,遑論交出;又對告訴人親口要求返還,並未照辦,反只一直質問告訴人,又對告訴人配偶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嗣追向告訴人時,仍未告知上情。被告有四次機會自解刑責,卻四次故意錯過,於事後應訊之說詞更有諸多破綻,有如前述,自可認定被告已完成侵占之行為。相較下,長庚醫院駐衛警因僅接獲其內無系爭現金的該皮夾及其內物品,即照樣發還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就系爭現金部分要報案,告訴人亦遵辦,實屬合理、可信。實則,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不知道醫院有駐衛警」,然在檢察官當庭點破被告之前既在醫院工作,應知悉醫院有駐衛警後,放棄此辯詞,轉而坦告:「我真的有病痛,我很後悔」,可見被告於偵訊之後階段已自知所辯不能取信於人,而有隱晦坦認犯行之意。 ㈦告訴人提告標的自始即為系爭現金,是被告雖以該皮夾已 經於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交出等詞為辯,但可認此僅為混淆之卸責說詞,並不能解免被告侵占系爭現金之責。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事後雖轉念向員警交出系爭現金,仍無解於在此之前所完成之侵占系爭現金之犯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系爭現金係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竟 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然被告於行為後過不久之當日下午,就轉而主動向員警交出系爭現金並發還告訴人,大致彌補所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所自述身罹數病痛之苦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現金已如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告侵占系爭現金未久,即翻悔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到派出所向員警表明並交出系爭現金,經警發還給告訴人而予以彌補,告訴人且以理性及寬宏兩全之心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相信被告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不希望被告遭受甚麼刑責,只是我覺得被告的行為不應該…我不希望被告受到法律上處罰…不需要為了這個小事情…我感覺已經原諒被告了等意見,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之犯罪,侵害法益程度輕微,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本院始例外認定,否認本案犯罪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