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易-1134-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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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族世家中壢環東鮮饌店前,因排隊進入停車場之問題,而與告訴人李廣秀及其配偶陳正位(告訴人、陳正位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紛爭。詎被告見告訴人站在本案自小客車前不願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 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該停車場裡的車已經要出來,所以我才往前開一下下,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也非蓄意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因停車問題 產生爭執,且告訴人持續站立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嗣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暨重點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91頁、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有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惟就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駕車過程,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分別略以: ⒈檔案名稱「USIS0647」、「MARU5886」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3時55分48秒至13時56分11秒,畫面中可見一台黃色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閃警示燈停於路邊,身穿紫色連身裙 之告訴人在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走動。 ⑵自13時56分12秒至13時57分24秒,本案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 左方之馬路上,本案自小客車自A車左方超越後,切至A車前方,告訴人見此情形,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並有手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隨後又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之位置,亦有手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 ⑶自13時57分25秒至13時58分06秒,A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陳正位 下車,證人陳正位與告訴人再一同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及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門之位置,並有手揮動之動作。 ⑷自13時58分07秒至14時02分01秒,證人陳正位回至A車旁,告 訴人則仍站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未離去。 ⑸於14時04分59秒時,可見本案自小客車有緩慢前行後停駛, 然此時因畫面上方有眾多路人,無法辨識告訴人之位置。 ⑹自14時05分12秒至14時05分45秒,證人陳正位走至告訴人旁 ,此時可見告訴人側身站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於14時05分22秒時,告訴人稍許遠離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於14時05分29秒時,告訴人稍許靠近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後,旋即本案自小客車即有緩慢前行,並於尚在前行之過程中,證人陳正位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告訴人有向後傾倒但未倒下。而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手臂。 ⑺自14時05分46秒至14時06分57秒,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 站在本案自小客車旁,並有揮動手臂之動作。本案自小客車於14時06分02秒始緩慢前行,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站在本案自小客車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告訴人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並與本案自小客車有一小段距 離。於14時04分47秒時,本案自小客車緩慢前行,於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向後移動數步,本案自小客車停駛後未見告訴人有受到驚嚇之表情或向後傾倒之動作。 ⑵告訴人持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於14時05分07秒時,證人 陳正位亦出現於畫面之中,與告訴人一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 ⑶於14時05分10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遠離一小 步。於14時05分18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靠近,旋即本案自小客車即緩慢前行,於14時05分19秒時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指有與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頭輕碰在一起。證人陳正位旋即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而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手臂後撥打電話。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乃持續站立在本案自 小客車前,而在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慢速往前行駛時,除未聽聞車輛有何碰撞之異音外,告訴人始終均無何主動閃避、退卻,或配合本案自小客車行進,甚至受到驚嚇或有任何不適等反應,反依舊站立原地、或時而後退、遠離本案自小客車,且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更進以右手手指輕點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頭,核與一般人於受車輛撞擊之際,應有反射閃避等動作有別,顯見告訴人之身體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間應尚有一定之距離,又過程中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速度緩慢且期間短暫,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猛然衝撞或明顯定然成傷之強力撞擊等情事,綜觀上情,可認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碰撞告訴人」之行為;復觀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21頁、第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而實際上腫脹僅隱約可見,並非明顯,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踩油門撞兩次之情節(偵卷第11頁反面),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不甚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正位上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 ㈣再者,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人在將右手手指放置於 本案自小客車後,旋突遭證人陳正位以雙手大力向後拉扯,告訴人亦隨之後退,嗣立即扭動身體,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之控制,足認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於案發時確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參照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狀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既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向前碰撞告訴人之舉動,業經詳論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與證人陳正位拉扯所導致,是本院亦難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鈺婷(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然本案經本院調查後,認事實已臻明瞭,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 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