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易-113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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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林金珠與劉淳安為鄰居,素因寵物管理問題而有嫌隙,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雙方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楊林金珠懷疑劉淳安對其檢舉而遭到裁罰,心有不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淳安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楊林金珠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劉淳安之手、腳,欲將劉淳安拉出車外檢視罰單,使劉淳安不得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因而使其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淳安妨害劉淳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楊林金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了那張單子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要把它撕掉,他揉一揉丟在地上,我叫他看一下,他不看就把我踢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只是不想告他,我沒有讓他不要離開,我只是叫他下車來講,我並沒有抓他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 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且以此方式讓告訴人無法開車離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5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天成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2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告訴人指訴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結果略以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46至07:33:55處,被告左手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將罰單丟出車外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勢關上車門。③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56至07:34:13處,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擋在車門旁拿罰單予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04處,被告右手拿著罰單往告訴人方向揮,告訴人拿圍巾揮舞不讓被告靠近,後告訴人下車將被告推開,而自行上車。④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14至07:34:55處,告訴人欲關上A車車門,惟車門遭被告拉住,使告訴人無法關上,雙方繼續爭執。告訴人下車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的手移開車門,告訴人要上車時,被告則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再次下車要求被告離開又隨即上車,然被告仍擋在車門口持續爭執。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56至07:35:30處,被告左手撐著車子,右手伸入車內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用腳踢被告,反被被告抓住左腳。被告放掉告訴人左腳後,又伸手進入車內抓告訴人之左手,雙方互相推扯後,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腳欲將其拉出車外,惟遭告訴人踢倒在地,告訴人即關上車門。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1至07:36:10處,被告起身,再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雙方皆拉著車門。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9處,告訴人下車往畫面上方走去,被告跟隨在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11至07:36:24處,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跑至畫面下方,回到A車上並關上車門,被告仍跟隨在後,亦回到A車旁。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25至07:36:39處,被告三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且推開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其先伸手進入車內,接著上半身均探入到車內駕駛座處拉扯告訴人。⑦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40至07:37:00處,被告上半身離開車內駕駛座處,惟雙手仍持續在車內拉扯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監視器畫面時間07:37:01至07:37:30處,被告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一度又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駕駛座處,至監視器畫面時間07:37:30處,被告上半身才離開車內駕駛座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4分14秒至7時34分55秒時,告訴人欲將車門關上,然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隨即下車要求被告離開;並於監視器畫面7時34分56秒至7時35分30秒時,又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雙方拉扯後,告訴人雖又關上車門,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6分25秒至7時36分39秒處,被告再度拉開告訴人之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告訴人之車內,拉扯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關上車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之行為,且告訴人亟欲將車門掩上,被告仍重複將告訴人之車門打開,使被告無法駕車離開案發地點。 (三)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因為我要報警他(指本案 被告)不讓我報警,他就一直用手拉我的手,我後來發現我手被抓傷,他還會尾隨我,我出門他就出來,我要關車門他一直不給我關,不讓我去上班,他拉扯我的手、手臂、腳。因此我有為了掙脫有踹他,拉扯過程持續十幾分鐘,診斷證明書內都是楊林金珠拉扯造成的傷等語。告訴人於7時36分許發生本案後,旋即於8時23分前往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勢,並有天成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並因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而無法關上車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形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拉扯告訴人之手,然本案發生於清晨,監視器設置位置即於本案地點之上方,自監視器畫面,可顯然辨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也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欲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就把我踢 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只是不想告他等語,然自勘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3分46秒至7時33分55秒時,被告左手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將罰單丟出車外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勢關上車門。被告雖確實有將罰單拿予告訴人看,惟告訴人僅係將罰單丟出車外,並無踢倒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將被告踢倒在地,亦與無解於被告確實於本案確實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嫌隙,然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除歧見或釐清罰單爭議,反而於告訴人出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傷害、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無法離開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非是;(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目前已退休、並無就學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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