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易-1141-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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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叔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因見其妻甲○○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追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時間到案發地點並持棍棒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找我對質,問我為什麼在網路上罵他,突然丙○○就拿棍子衝出來,丙○○拿棍子朝我揮舞,他們追逐我,我心生畏懼拔腿就跑,不然早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衡酌證人前後兩次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彼此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客觀上證人即係因被告拿棍棒揮舞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既自承拿棍棒是為了嚇阻乙○○,有恐嚇之動機亦可見其拿出棍棒揮舞具有恐嚇之主觀意圖,雖其意在嚇退證人保護甲○○,仍該當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安全之恐嚇行為,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叔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與其 家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安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