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1141-2024122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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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與乙○○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三角錐朝乙○○丟擲,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到三角錐而受傷,且其於案發兩天後才就診,其受有傷勢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告訴人(見偵卷第107頁),又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去質問為何被告要在網路上罵我,被告就罵我三字經等語,我先生聽到手持木棍要嚇阻被告,被告就拿三角錐打到我胸口,導致我跌倒受傷(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3頁),另告訴人之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而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情況,對於案發經過說法大致相同,並且其所述受傷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壁挫傷亦可勾稽,該診斷證明書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即證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可認被告確實有持三角錐傷害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偵查中承認有使用三角錐打傷告訴人,而非放置三角錐使告訴人跌倒(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7頁),而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自行碰撞三角錐跌倒,可見其改稱之詞為臨訟之飾詞不可採信。末以,告訴人雖於案發後2日至就醫,然此時間差衡諸常情尚無可見有刻意之延遲就醫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日報案即稱有為被告以三角錐傷害,致其胸口悶、頭暈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又無證據顯示案發2日內有其他因素導致其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案發時僅因細故而生口角 ,率而丟擲三角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