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114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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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忠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與龍川5街附近,偶遇謝育濃、簡士軒,謝育濃遂與陳忠存商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續處理事宜,因陳忠存未應 允妥為處理而發生口角爭執,簡士軒亦因不滿陳忠存之處理態度 消極而與陳忠存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隨後陳忠存步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遇見簡士軒騎乘機車搭載謝育濃 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謝育濃背部,致謝育 濃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忠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謝育 濃、簡士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要追撞我,我拿掃把要阻擋他們,怎麼會變成我毆打他們,我只有阻擋,沒有主動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先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路與龍川5街附近,與告訴人謝育濃發生口角爭執、與告訴人簡士軒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後,隨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相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128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謝育濃背部,致告訴人謝育濃受有 背部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謝育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簡士軒在龍昌路與龍川5街附近巧遇被告,我找被告談論車輛遭扣押的事,簡士軒聽到被告拒絕付錢後,簡士軒才跟被告談車輛的事,後來簡士軒和被告相互拉扯,我和簡士軒看到被告跑掉後,簡士軒就騎車載我離開,後來雙方又在龍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拿一根木棍,我和簡士軒騎車要從旁邊過去閃他時,他突然拿木棍往我背後一甩,我確定被告有拿木棍打到我,當時傷勢是背部紅腫,後來有去警局報警,警員有拍攝照片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128至136頁),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再次在龍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當時「阿純」(按:即被告)手持木棍,等我們騎車經過時,他拿木棍打到謝育濃的背等語(偵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一致證述告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行進過程中,告訴人謝育濃突遭被告持木棍往背部攻擊,且其等所述與告訴人謝育濃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顯示其背部紅腫之傷勢部位相符,並無誇大受傷經過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於告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時,「隨手拿一個掃把棍子甩過去」(本院易卷第140頁),其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中所證:被告的棍子甩過來就打到我後背等語(本院易卷第129頁)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謝育濃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徒木棍攻擊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謝育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追撞,始以掃 把阻擋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所述確有實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尚未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撞擊(本院易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閃過該騎車追撞之攻擊,亦難認被告有何持棍棒加以反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 育濃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木棍攻擊告訴人謝育濃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育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謝育濃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5街路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簡士軒左耳,致告訴人簡士軒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謝育濃之指訴、告訴人簡士軒之指訴、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簡士軒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簡士軒等 語。經查,告訴人簡士軒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手朝我左耳處攻擊等語(偵卷第24頁),然依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看到被告與簡士軒互推,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只有看到他們拉扯而已,沒有看到簡士軒遭被告攻擊等語(本院易卷第132、133頁),足認告訴人簡士軒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簡士軒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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