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易-114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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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漢 邱子齊(原名邱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和平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車號碼BRE-7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蔡進漢發生爭執,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邱子齊受有鼻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腦震盪、上排門牙1顆脫落、前額及右手擦挫傷、右手腕關節挫傷等傷害,被告蔡進漢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和解而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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