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易-1148-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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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古書維與孫興浩、潘逸清、涂清崴、董偉婷為網友關係,其等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 V」5樓535號包廂唱歌,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古書維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上址包廂內,持 酒瓶及酒杯攻擊孫興浩之頭部、頸部,致孫興浩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孫興浩, 惟矢口否認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之頭部,辯稱:彼此互相打到地板上,有可能是他撞到桌腳或是碎片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等情, 業據告訴人孫興浩於警詢中證述:對方順手拿了疑似酒瓶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董偉婷亦於警詢時證述:接著被告拿桌上的酒瓶及酒杯直接攻擊孫興浩頭部,一直砸持續大概1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據證人即在場人潘逸清於警詢時證述:對方突然拿起酒瓶及玻璃杯去攻擊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頁),雖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不同,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時,見被告手持酒瓶持續叫囂,且為員警逮捕後仍未停止吆喝,而遭員警管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及第6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情緒激動之故而遭員警施以行政管束;再現場衝突應屬混亂之狀況,則被告在現場混亂及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對於衝突發生之經過記憶有所不清或誤認乃在所難免。復參諸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且觀之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1頁)亦符合以酒瓶及酒杯攻擊所致之傷害,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持酒瓶及酒杯毆打告訴人,顯較被告事後之辯解可採。是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員警到場處理所見之情狀,足認被告確有持酒瓶及酒瓶攻擊告訴人。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孫興浩若係扭打在地 而撞擊桌角或碎片乙事為真,被告亦應會受有玻璃割傷之傷勢,但依被告所受之傷害照片,未見玻璃割傷之傷害(見偵卷第75頁),又告訴人孫興浩若與被告扭打在地,告訴人之臉部、頭部,甚至身體、四肢理應受有細碎之玻璃割傷,尤無僅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可能,且若非被告持酒瓶、酒杯等鈍器毆打頭部,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㙊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告訴人孫興浩所受傷害部位並非只有一處,顯見被告係酒瓶 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至少一次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孫興浩之行為,時間緊接,空間亦大致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孫興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孫興浩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僅坦承徒手毆打,但否認持酒瓶及酒杯攻擊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孫興浩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孫興浩之原諒,以及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孫興浩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賠償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損害等情況,復酌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兇所持之酒瓶及酒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潘逸清,致告訴人潘逸清受有頭部、胸部擦挫傷、背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逸清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