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易-115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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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凱天與「張凱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由鄭凱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萱」、「張美瑜」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陸續聯繫雷承翰佯稱需加入會員可獲得健身贈品,惟因資料填寫錯誤,需寄送提款卡等語,致雷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凌晨12時許,在便利商店7-11緯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1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還市路0段00號)。鄭凱天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2時34分許,在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轉寄至「張凱崴」指定之地點以上繳,並收取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雷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凱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4838號【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第101頁、第106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汽車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汽車之汽車出租單、代碼:Z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雷承翰遭詐騙並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寄出金融卡之包裹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網頁擷圖可佐(偵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提領包裹只有我一個人前往等語 (偵卷第15頁),核與上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反面),亦僅見被告一人前去領取包裹等情相符,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應係與「張凱崴」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此亦供承不諱,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凱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鬆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簿手,負責聽從指示收取包裹並上繳之參與犯罪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REALME X50 5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領取包裹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含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後已依「張凱崴」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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