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易-1158-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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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秀燕與告訴人劉佳盈互不相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前後保險桿,致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毀壞而喪失應有之美觀及防鏽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