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易-116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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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妹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有妹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實為0樓,下稱00號 房屋)之住戶,魏靜淇則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下稱00號房屋)之住戶,2屋相隔為中豐路山頂段000巷窄巷( 下稱窄巷),而00號房屋之唯一出入口大門面對該窄巷,徐有妹 竟因疑似00號房屋排放廢氣之因素,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往前 回推10年起即開始有傾倒排泄物之情形,於112年11月10日早上6 時1分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尿液、糞便自00號房屋後方陽 台往下潑灑,使尿液、糞便堆積在00號房屋門前之窄巷路面,造 成魏靜淇及其家人居住生活環境之危害,以此方式使魏靜淇及其 家人心生畏懼,並已妨害魏靜淇行使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理 由 一、訓據被告徐有妹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我沒 有潑尿、潑糞,是因為告訴人魏靜淇將房子租給她的姨媽,開設製作傳統米食,有裝設抽風扇,將廢棄抽到我家,我是被污染的被害人角色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之00號房屋與告訴人魏靜淇居住之00號房屋僅以窄 巷相隔,此窄巷顯然不足以容納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僅能以步行方式進入,而00號房屋之大門鄰該窄巷,且該區為山仔頂市場內部,依其內建築物排列方式,00號房屋除前方大門外,無法具有得以通行之後門,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在00號房屋外窄巷拍攝到地面上有糞便及其上覆蓋衛生紙之物,又00號房屋附近住○○○○○○○○○○鎮區○○○位○○00號房屋住戶長年有傾倒糞水、尿液、穢物並不斷播放電子琴、廣播節目噪音等擾鄰情形乙節,有112年11月10日現場照片、112年6月5日連署書、本院查詢之本案2處房屋街景圖、相對位置地圖(見偵卷第29至32、27頁,本院易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1分許,畫面左側覆蓋帆布之凸窗底部角落處,隱約見一隻手將不明淺色物品用力向外拋出,該不明物品掉落後伴隨一張衛生紙飄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91、115頁),且被告亦坦認影像內拍攝到之手伸出的那戶就是其住家,又核對前揭告訴人拍攝之窄巷地面上之糞便及其上覆蓋衛生紙情狀,亦與影像內呈現丟出不明物後隨即落下衛生紙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自00號房屋陽台丟出糞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否認丟棄排泄物之行為,惟其不斷以00號房屋遭受 污染置辯,且依其提出之00號房屋受污染而尋求協助之時間亦始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見本院易卷第59頁),此符合告訴人所稱被告行為已持續10年之久相符,可認被告確實因其認為住處環境污染問題而以丟棄排泄物方式報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致其居住安寧之權利受到妨害,而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居住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需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所認居住環境遭受 污染之因素,不思以合法管道尋求解決,而在00號房屋、00號房屋緊鄰之空間狀態,任意丟擲排泄物至戶外路面,造成告訴人出入困難,並擔心遭排泄物丟擲,侵害告訴人之情節非輕,更有造成附近居住環境髒亂情形,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4頁)暨其年齡、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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