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易-1164-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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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黎家豐 傅聖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丁○○與葉子誼為夫妻關係,丁○○因不滿葉子誼與同事丙○○之來往 關係,竟夥同友人乙○○、甲○○,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停車場內,共同徒手攻擊丙○○臉及頭部,並以腳踹丙○○,致丙○○ 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耳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並強迫丙○○簽立新臺幣50萬元本票1紙後,始同意其離去, 以此方式逼迫丙○○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丁○○、乙○○、甲○○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 6-1頁、第38至40頁、第63至65頁、第190至191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葉子誼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9至97頁、第10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9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僅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強制罪之條文雖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正確的理解應是「不可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做或不做某事,不論該人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亦即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本案之緣起,係被告丁○○因其配偶葉子誼之陳述及葉子誼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而懷疑被害人與葉子誼曾發生性行為,因而糾集被告乙○○、甲○○前往與被害人碰面,被告乙○○、甲○○亦於當日向葉子誼詢問實情,被告3人於葉子誼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一時盛怒氣憤情緒衝動之下,始共同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等犯行,衡情一般人在此等敵眾我寡,復迎暴力之情況下,自由意志勢必受到干擾、左右,實難想像被害人斯時能依其自由意志,在不簽署本票之情形下自由離去,而不擔憂再遭攻擊或不利,是難謂其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被告3人自應共負強制罪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渠等所為傷 害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依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均係認被害人與葉子誼發生性行為、被告丁○○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等情事,進而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損害賠償債權,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被告3人所自承,復經本院當庭為應適用法條之諭知,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未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紛爭燃起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本票簽發之目的,既在賠償被告丁○○因其配偶與被害人 發生性行為之精神上損害,堪認此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