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易-116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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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枝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枝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枝青與呂姵罄為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莊枝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徒手推倒呂姵罄,致呂姵罄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及臀部挫 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枝青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姵罄指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80頁),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未能自我克制情 緒,竟以暴力相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背骨」(台語)辱 罵呂姵罄,足以貶損呂姵罄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準此,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外,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亦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可知,渠等間確於前揭時、地就告訴人是否挖角被告任職單位之員工乙節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出言「背骨」一詞,係出於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將同仁介紹至他處工作,復見告訴人否認,而一時失控之言論,並非無端辱罵、詆毀告訴人,且此等言論發出之時間短暫,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被告上開言論既係公開發表,告訴人原可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加以澄清,以發揮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進而對被告前揭言論產生制約效果,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要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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