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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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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