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易-117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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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宇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庭期),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91頁)。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目前社會局還在幫我辦低收入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於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以前是我的員工,密碼 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當天告訴人的電話打不通,我認為告訴人在睡覺,所以我才直接開密碼鎖進去。我們之前一起做娃娃機及市場生意,後來有一些摩擦,有大概1、2個禮拜沒有聯絡,以前我都是這樣叫告訴人起床,所以我就理所當然的以為告訴人在睡覺,他也沒有說以後不要來找我。如果他今天換了密碼鎖,我還進去才是侵入,我沒有侵入住宅的意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㈡惟被告於本案開啟密碼鎖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即逕認告訴人在睡覺而開啟密碼鎖進入,其行為顯已合於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縱被告所辯稱「以前我都是這樣叫告訴人起床的」乙節屬實,被告又自承其與告訴人「後來有一些摩擦,有大概1、2個禮拜沒有聯絡」,衡情被告應認知此時告訴人非必同意其自行開啟密碼鎖進入,被告卻仍在未明確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其所為具侵入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訊中多以「他家」稱呼本案告訴人之住處,被告 並於偵訊中供稱:娃娃機台後面是告訴人睡覺、修理機台的地方,那邊告訴人有擺一張床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參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物品擺放雖較雜亂,然仍可見生活起居所用之家具,足認告訴人確居住於該處,而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住宅」無誤,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   被   告 甘智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宇與吳依哲為朋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11時23分許,未經吳依哲之同意,打開吳依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機台後方大門之密碼鎖後,無故侵入吳依哲之住處內。 二、案經吳依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吳依哲同意,進入上開住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侵入住宅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及2袋裝有50元硬幣之檳榔袋(約5000元),訊據被告甘智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偷任何東西等語。而查,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住宅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點,進入告訴人住宅,然被告離去之時,並未見被告手中拿有檳榔袋或現金等其他財物,且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其於住處內擺有上開現金之證據,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物品遺失,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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