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易-117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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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書豪應注意外出遛狗時,應使用不易鬆脫之鏈繩圈住犬隻 ,以避免犬隻感受到威脅或被驚嚇時,掙脫牽繩,進而攻擊過往行人,傷害他人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使用容易鬆脫之鏈繩,牽狗外出。又因對李玧侑在所住社區開設改裝機車行,製造噪音,已有不滿,故於晚間11時10分許,遛狗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持手機對李玧侑之機車行進行攝影,其員工立將上情通知當時不在店內之李玧侑,李某聞訊後,馬上趕來車行,並在路口與胡書豪面對面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爪即搭在李玧侑前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不知何故掙脫牽繩,李玧侑身體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刺激,開始對李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侑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玧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產生口角,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狗狗受到驚嚇始掙脫牽繩,並非故意放開牽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依告訴人李玧侑於本院審理時供後具結陳稱:「 被告邊遛狗邊喝酒,待在我機車行的門口開錄影,我跟我員工就上前,由我開口問被告怎麼了,我以為被告要來滋事,之前我本來不在店內,是我員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我們機車行前錄影,我才回來,我問被告怎麼了,我也同意讓他錄影,被告說不要靠近我,我喝酒,情緒不穩。」「在彩券行的時候,狗在我身上在聞,我為了避開他的狗糾纏,面對狗後退的方式往對面移動,狗就衝過來一直叫,兩隻前腳撲到我身上,腿的傷勢是這時候造成的。」「 我面對狗往後移動時,狗那時候還在我身上,被告把牽繩一晃,掛勾就鬆開。」等語及偵卷所附照片及告訴人出具之醫院診斷明書所示,本案案發經過,應可認定係告訴人與胡書豪在路口面對面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爪即搭在李玧侑前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突然間脫離牽繩控制,李玧侑身體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刺激,開始對李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侑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犬隻脫離牽繩之控制,是否為被告故意為 之抑或過失導致。此依告訴人所述,其固稱係「被告把牽繩一晃,掛勾就鬆開」。然根據偵卷卷附編號11照片顯示,被告之牽繩為兩截式,一截為圈住犬隻脖子之項圈,上有掛環,一截為繩索一端有掛勾,掛勾扣住掛環,形成一完整之牽繩,是倘被告有意「放狗傷人」,只須放手鬆開牽繩即可,實無須藉由晃動再使掛勾脫離掛環。再者,即使告訴人所陳「被告把牽繩一晃」一語為真,然此亦不排除係被告欲將犬隻拉開所為之舉動,因此告訴人就此所為之陳述,無非為其對被告主觀念想所為之臆測詞語,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承上,被告所使用之牽繩於案發當時,確實發生繩索本體與 項圈分開之情事,足認牽繩無法有效圈住犬隻,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未注意檢視所使用牽繩之有效性,即貿然牽狗外出,終致犬隻掙脫束縛,攻擊李玧侑,造成李玧侑右大腿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 表示堅持不和解及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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