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易-1180-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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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傑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江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律師資格執行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伊原先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然因110年9月到111年2月間,伊父生病住院,伊無法上班,適逢發生侯英豪對億貿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伊方擔任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中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況億貿公司總經理亦有全程出庭,伊僅係協助而已。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億貿公司總經理在前案快終結時,請伊撰寫狀紙,伊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係裁判費,且因億貿公司嗣後告知毋庸提出訴訟,伊就沒有把狀紙遞出,故伊並無辦理訴訟之行為。此外,伊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事後將2萬元退還億貿公司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與證人黎楚君、黃珍貞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憶貿公司112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前案判決、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3、63至73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億貿公司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該當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就職億貿公司之法務,因其父生病住院 暫未就任,方擔任前案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即明確結稱:被告係伊先生就職公司之法務,當時伊僅係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係被告自行向伊表示可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取3萬9,8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黃珍貞表示:「我可以出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認億貿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為其法務,更無被告之父生病而無法如期就任等情,自始至終即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薦辦理前案訴訟事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就任,何以億貿公司願意先行支付其薪資?何以雙方所簽訂者並非僱傭契約,而係民事委任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所收受之2萬元 ,僅係裁判費之預收,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2萬元係撰寫訴狀之酬勞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改口辯稱:係為支付裁判費云云,則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此外,觀諸億貿公司收據所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及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所證:億貿公司總經理吳東晃與被告討論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我們當時有先預付被告2萬元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併依一般常情,被告與億貿公司非親非故,何以願無償幫忙億貿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屬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行之報酬,其主觀上自具營利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億貿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 編號 違反律師法之案號 所為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9,8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