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易-1182-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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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倚 劉靖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靖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明倚為劉靖煬之父親,黃鳳英為劉靖煬之祖母(起訴書 誤載劉靖煬與黃鳳英為母子,逕予更正),劉明倚、黃鳳英因劉靖煬與黃雅琪2人發生之交通事故事件,4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區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料,劉明倚、劉靖煬於上開時間,在調解委員會2樓之走廊上,見黃雅琪與黃鳳英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趨前徒手毆打黃雅琪之頭部、手部並用腳踹其腹部等部位,致黃雅琪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明倚、劉靖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調解委員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均辯稱:因為告訴人黃雅琪對黃鳳英有推擠動作,故上前把告訴人推開,沒有毆打或腳踹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陪同被告劉靖煬於112年4月27日上 午10時許,赴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黃雅琪就交通事故事件進行調解,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有證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天晟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1頁)、中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3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乙節,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琪於本院證稱:因為與被告劉靖煬發生車禍才會前往區公所參加調解,當天在區公所2樓調解室調解時,因故未能順利調解成立,但我離開調解室尋找廁所時,路上不小心撞到證人黃鳳英,證人黃鳳英反應很激烈,她說我有推她、打她,並將我推至牆邊,這時被告2人從我左右兩邊過來打我,他們兩人都是用拳頭打我的頭、臉及兩邊耳朵,我手有舉高稍為保護一下,我記得在我右手邊的人還跳起來踢我的肚子,我腹部的挫傷就是被告用腳踢踹造成的,但我忘記在我左手邊的人有沒有踢我,因為我嚇傻,事情發生得太快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調解委員會2樓走廊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其與黃鳳英發生衝突之情節,與附表編號8、9所示勘驗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證稱其被推至牆邊,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勘驗結果相符,另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從左右兩邊靠近並毆打她,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勘驗結果高度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2、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勘驗畫面截圖(如圖1-11、圖1-12,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觀察,因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僅能拍攝被告2人有往告訴人方向踢踹,且因旁觀民眾走向衝突地點圍觀致遮蔽攝影鏡頭,而未能清楚觀察全部之衝突過程。然觀諸上開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2人有用拳頭毆打其頭部、手部,及腹部挫傷是遭人用腳踢踹所造成等情,及佐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分別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並以腳踢其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證稱事發突然、因驚嚇未還手,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告訴人有反擊或主動攻擊之舉動,顯示告訴人處於完全被動狀態,而被告2人主動靠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奮力踢踹之行為具備傷害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 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勘驗結果為觀察,被告2人先有推 擠告訴人至牆邊之行為,再分別位於告訴人左右兩側持續對其毆打、踢踹,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之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踢踹腹部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有踢踹告訴人腹部之傷害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明倚與劉靖煬二人因僅因調解未果及告訴人與 證人黃鳳英之輕微擦撞,竟聯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此傷害過程不僅對告訴人身體造成直接侵害,被告2人將其被推擠至走廊牆邊、加以受拳腳攻擊之情境下,更使告訴人陷入驚恐無助之狀態,嚴重影響其身心安全與尊嚴,且事發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2樓之調解委員會,足見被告二人漠視他人權益及法治規範之態度,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未能誠實面對其不法行為之責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告訴人因傷害所受之身體痛苦及醫療支出等損失毫無補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時:分:秒) 勘驗結果 1 00:00:32 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右肩肩揹黑色側背包、腳穿白鞋之男子(即被告劉明倚)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2 00:00:33 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後背有刺青、身著黑色長褲、戴耳環、手拿黑色背包、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劉靖煬)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3 00:00:33至 00:18:22 影片中告訴人與被告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4 00:18:23 一名身著紅色橫條紋上衣之女子(證人黃鳳英)與一名身著白色外套、左肩肩揹粉色包包之女子(告訴人黃雅琪)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5 00:18:25 被告劉明倚、被告劉靖煬均在畫面左上角,被告劉明倚往畫面下方走去,被告劉靖煬靠著畫面左上角之牆邊。 6 00:18:29 被告劉明倚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鳳英擦身而過,此時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明倚持續往畫面下方走去,告訴人跟在證人黃鳳英後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7 00:18:40 告訴人從證人黃鳳英右邊超過證人黃鳳英。 8 00:18:44 證人黃鳳英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被告劉明倚跟在兩人後方,被告劉靖煬持續站在畫面左上角。 9 00:18:46 告訴人以左手撥開證人黃鳳英之右手,兩人發生衝突,被告劉明倚及被告劉靖煬往兩人方向走去 10 00:18:46 告訴人遭被告劉靖煬、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擠至畫面右上方消失,被告劉明倚繞過被告劉靖煬往告訴人方向跑去 11 00:18:50 被告劉明倚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2 00:18:50 被告劉靖煬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3 00:18:54 坐在畫面兩側之民眾往衝突地點走去。後續畫面被告、證人黃鳳英及告訴人無肢體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