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易-118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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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麟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區(下稱電研路廠區)之電動鐵門後進入,復徒手將置放在該廠區內之4片鐵板搬上廠區內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再分別發動本案挖土機及電研路廠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A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B大貨車)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麟麟瑞公司負責人許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路3段4巷之工地(下稱新北路工地)發現本案挖土機及鐵板4片,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175巷口尋得本案A、B大貨車,始知上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許源於警詢、偵查所述、證人張祐銓於警詢所述、證人姜宏章於偵查所述、本案A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A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B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B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麟瑞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2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A大貨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上午出現於新北路工地,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劉興祥及暱稱「阿仁」之人所為,我將自己的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故劉興祥於112年9月3日將車開到我當時工作的新北路工地還我,因此我才會出現於本案A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沒有參與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1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確實出現於新北路工地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易卷第131至135頁)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挖土機、本案A大貨車及本案B大貨車,在遭人駛離電研路廠區時,已完全處於竊盜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即此時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全部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此後縱有其他人事後參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認有何共同參與前已既遂之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論以贓物罪。  ㈢麟瑞公司提供之電研路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看見112年 9月3日零晨1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有人於該廠區內活動,並將本案A大貨車、本案B大貨車及本案挖土機駛離電研路廠區(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13偵卷,第113至118頁)。然錄影畫面中並未直接錄行竊者之身形容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研路廠區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屬有疑。  ㈣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 本案A大貨車停留在新北路工地時,與另一名戴黑色手套、黑色棒球帽之人共同協助該大貨車之駕駛將貨車之側車斗門關閉,被告並攀附於本案A大貨車上前往新北路工地門口處(易卷第131至135頁)。又員警亦於新北路工地尋獲本案挖土機時,在該挖土機駕駛坐旁之飲料罐瓶口採得檢體,並經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卷第145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113偵卷第131至143頁)可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新北路工地接觸本案A大貨車、鐵板,及駕駛本案挖土機,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入電研路廠區行竊之事實。又此時本案A大貨車、鐵片及本案挖土機均已完全離開電研路廠區而受竊盜行為人之完全支配,故被告縱有於他人竊盜行為既遂後,在新北路工地接觸該贓物,至多僅能依被告主觀及客觀情況,視被告能否論以贓物罪,尚難遽論成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持辯詞雖前後不一且不 甚合理,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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