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易-119-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佑與徐瑞材(徐瑞材涉嫌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張天佑一起教訓徐榮男。張天佑受徐瑞材邀請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張天佑違反徐榮男意願,強押徐榮男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徐榮男自由離去之權利,張天佑即離去。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瑞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超商找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徐瑞材、徐榮男都說你有幫忙教訓徐榮男,徐榮男還說他肋骨受傷是你打的?)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車,之後我人就走了。」、「(問:徐榮男願意上車嗎?)他是被他哥哥押上車的,應該是不願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你在警詢時稱,你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在楊梅區楊新路二段70號超商吸煙區休息,你哥哥有帶人過來打你,並把你帶上車,詳情?)他們說我偷竊,說要抓我,我就不敢回家,我只能躲在公共場合。我被打後,我有被帶上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下稱偵12610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瑞材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徐瑞材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瑞材與告訴人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徐瑞材以前開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10卷第81頁)、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徐瑞材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被告一起教訓徐榮男。被告受徐瑞材邀請後,即與徐瑞材、綽號「亞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以不詳方式毆打徐榮男,復將徐榮男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徐榮男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繼續毆打徐榮男,使徐榮男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榮男趁隙逃脫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徐瑞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診斷書乙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為其論據。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辯稱:告訴人是徐瑞材打的,人是他帶走的,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離開超商的時候是徐瑞材與告訴人一起離開,我們超商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超商前】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12】錄影畫面為超商之門口,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往錄影畫面之下方前進。二、【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18】A女持續往錄影畫面之下方緩慢前進,並於3秒後走出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四、【影片時間00:01: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0】B男自超商前所停放小客車間走出,並往超商門口之方向前進。五、【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18:37:30至18:37:34之間】B男將連帽脫下並突然穿過草叢奔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並跑離開錄影畫面中。六、【影片時間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18:37:34】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綠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七、【影片時間00:01: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7】C男經過草叢後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八、【影片時間00:01: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6:37至18:36:40之間】C男右手指向錄影畫面下方某處,並持續向錄影畫面下方快步前進,隨後即走出錄影畫面中。」、「貳、【檔名:民宅旁】一、【影片時間00:47: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5】錄影畫面為一處空地,畫面中見有車燈之燈光(紅圈處)。二、【影片時間00:47: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7】車燈之燈光處疑似有人影晃動。三、【影片時間00:47: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7:22】車燈之燈光忽然變暗,此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右上方即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四、【影片時間00:4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23】D男持續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並於1秒後跑出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被告、C男是徐瑞材,及被告不認識A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檔名為「超商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曾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在超商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超商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檔名為「民宅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有一名男子自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前奔跑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該處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徐瑞材於警詢中稱:「(問:據徐榮男於警詢中稱,於11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水美超市),遭你與夥同綽號『阿佑』之男子強拉上車後,遭人控制於車內並收走其徐男隨身物品(內含證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丟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空地,遭多人持鋁棍、電線等物毆打,徐榮男趁隙逃逸,並向附近民宅報案使得逃脫,是否屬實?)不屬實,這件事情只有我打他而已,…。」等語(偵12610卷第16至17頁),是徐瑞材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己傷害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亦無攝得被告在超商及涵洞傷害告訴人之影像,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傷害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