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易-120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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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榮宏與黃沛婕係鄰居,彭榮宏於民國112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 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山街45巷21號1 樓門口,因故與黃沛 婕發生爭執,彭榮宏於盛怒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 扯黃沛婕並導致黃沛婕摔倒在地,致黃沛婕受有頭部外傷、右上 臂抓傷、下唇擦傷、右膝擦傷、尾椎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證人黃沛婕、余丞震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於 本院於準備程序僅爭執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然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黃沛婕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黃沛婕,當天我是針對黃沛婕的先生余丞震,並與余丞震拉扯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金山街45巷21號1 樓門口,因故與黃沛婕發生爭執,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另黃沛婕於112年9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抓傷、下唇擦傷、右膝擦傷、尾椎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上述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黃沛婕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於上述時間、地點,被告與黃沛婕、余丞震因故發生爭執,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被告仍有情緒失控情形,黃沛婕乃擋在被告、余丞震中間將其2人隔開,被告即動手毆打黃沛婕導致黃沛婕跌倒,並造成黃沛婕受傷等語。   ⑵證人即警員曾律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抵達現場後, 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期間看見被告作勢揮拳,之後在場所有人就已經扭打在一起;後來詢問告訴人經過,告訴人表示在衝突中遭被告弄傷,我有看見告訴人嘴唇及膝蓋下方處有受傷,於是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頁)。   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不論本件衝突始末, 以及告訴人黃沛婕如何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等情,所述相當具體明確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警員曾律嘉證述內容一致,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亦與其等所述情節相符(密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另有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再者,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本件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有現場之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現場即有人詢問是否呼叫救護車,且員警曾律嘉於被告稱「我沒有怎麼樣」時即指責被告「什麼沒有怎麼樣,你打人家沒有怎麼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顯見當下確實有人受傷,且被告有動手毆打他人之情,更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當可採信。   3.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熟 之成年人,遇事未能理性溝通,竟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不該,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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