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易-1208-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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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翔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于翔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透過黃嘉弘接觸告訴人即巫托邦數位工作坊之負責人巫俊彥,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眾富有限公司之經營者,欲以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之報酬,定作名為「豬媽媽娛樂城」之線上麻將遊戲程式,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締結「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隨即依照規格製作網頁、APP(下稱本案規格),並將相關工作成果上傳至雲端硬碟,被告成功獲取本案規格之利益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承攬報酬之支付,最終斷然拒絕支付任何承攬報酬,以此方式詐取本案規格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債務人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又或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巫俊彥之指述、證人黃嘉弘、謝庭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租用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這個APP的設置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投資人就把資金撤走,貸款也沒有過,才會無法支付報酬,我不是要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辯謂: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自始無意願付款,倘若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何必花錢請記帳士記帳,其確實有為事業體支出成本及前置作業,本案係因投資人聽聞可能涉及賭博罪之風險而要求退還款項,被告也以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名義申辦貸款,足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嘉弘、謝庭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第88頁、本院卷第141至16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租用帳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第35至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7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能依前揭合約書履行第一期款之緣由,依其與龍 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記帳士蔡季君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12年2月22日向蔡季君提及銀行帳戶事宜時表示「因為準備要簽約還有給錢了」、「我第一期要給65萬」、「我直接匯款進去給公司 在轉過去給他 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同年3月4日復向蔡季君詢問「我要給對方第一階段的錢 他問我要不要開發票」、「我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蔡季君覆以「要發票」後,被告即表示「好 那我給他要發票的金額」,並於同年3月6日再詢問「問一下喔 我儲備戶裡面的錢可以運用了嗎」、「我要轉給廠商第一期的錢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4日向告訴人詢問「所以我要實際匯款金額是多少?」告訴人答以「要開發票的話就是614,800+5%(發票稅)」,被告回覆「我問看看會計喔」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容有疑義。 ㈢又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確曾於112年3月8日向該行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並提出前揭合約書為憑,惟該行因認謝庭庭所創投資項目(建立博奕遊戲APP供不特定人使用)營運前景不明確,謝庭庭復無相關經驗,考量授信風險之下,於同年3月30日駁回貸款之申請,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11月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投資人撤回資金,而原欲申請貸款以支付本案第一期款等節,有所憑據而可採信,益徵其自112年2月22日起至簽署合約書後,均有付款之意與籌措資金之舉,自難認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固非可取,應予譴責,然依卷內 事證,其與告訴人磋商本案APP定作事宜及簽署上開合約書時,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虛偽詐欺之情事,此與自始無履約之意而藉詞施詐騙取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究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具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