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易-1211-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身心障礙先後由居家服務員即成 年女子代號AE000-A113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A113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提供居家服務,詎其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住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協助其生活起居時,以左手拿手機播放成人影片,右手觸摸其左大腿內側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得逞。(二)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B女(下逕稱B女)協助其生活起居時,以徒手觸碰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件乘機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佘亞潔於偵訊之證述、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A女並未在前 揭時間擔任我的居家服務員,且其居家服務內容係陪我在外面走路,並未在房間照顧我,A女是因擔任服務員期間,不協助整理房間、擦地,態度傲慢不友善,被我要求更換後,懷恨在心故意陷害我;另不清楚B女是否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我的居家服務員,且B女為我洗澡時,我的手都放在浴缸椅扶手,是B女自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會因而碰到我的手,並非我主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 伍、經查: 一、對A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A女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有擔 任被告之居家服務員,並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起至15時40分止,提供陪同被告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A女112年11月、112年12月班表,經A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23、25、81頁),堪認A女確有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前揭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A女雖於本院證稱:我照顧被告的工作內容,為陪同其外 出散步,112年12月19日下午有被安排去照顧被告,當天服務時間約1小時,家裡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因天氣冷,被告心臟不好不能出去走,服務的前20分就先在1樓走路,走了2圈,被告身體不太舒服,上房休息後,被告坐在房間內靠床頭位置,我則坐在床尾即被告的右側位置,相距約幾公尺,被告就拿手機看成人影片,並說要給我看好看的,就拿給我看,同時以右手開始摸我的大腿內側,且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部位,並說要給我5佰元,叫我下面給他看,我就可以下班回家,我嚇到楞了5秒跟他說不行,被告就說那沒事,我可以回家,我離開後就以LI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甲○○說要向主任報告,所以我就向佘亞潔主任報告這件事,後來老闆知道後,就要我們報警等語(本院易卷125-132頁)。惟A女所提供其與甲○○的對話內容,已是在113年1月15日上午,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偵卷91-97頁),顯非A女上開證稱:我離開後就以LI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等語,衡情A女若受到被告上開騷擾,理應迅速向其主管反應,A女卻在近1個月後,才與甲○○反應,則A女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表示「飛雲(即A女),丙○○說你跟他要求看A片 看好不要跟主任說是嗎?」、「喔耶」、「好爽」、「她(指佘亞潔)又生氣了」等語,A女則稱:「我才沒有要求勒」、「主任真的很有病」等語,未見A女有向甲○○反應被告對其為前揭騷擾之內容,其餘內容則均是在討論其等與佘亞潔的相處情形,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復依證人即A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時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肢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本件是B女先跟我們反應,後來A女才經由督導向我說,A女並未親口向我反應,且當時督導也覺得沒什麼,我問A女有無遭被告摸下體,A女說詞前後反覆,第一次說沒有、第二次說有,並在第二次提到成人影片,A女說法反覆,我無法區分真假等語(偵卷79-80頁),足見佘亞潔雖有與A女確認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然A女前後說法反覆,致佘亞潔亦無法確認A女所述是否屬實,從而佘亞潔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乙節,僅有A女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自非無疑。 二、對B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B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擔任被 告之居家服務工作,並於113年1月5日8時40分起至10時20分止至被告家,為被告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協助沐浴及洗頭及陪同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B女112年10月、同年11、同年12月及113年1月班表,經B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19、21、27、29、83-85頁),堪認B女確有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在前揭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依B女於本院證稱:我主要提供被告洗澡、散步等居家服 務,洗澡、散步手牽手會有肢體接觸,被告在我居家服務期間,已經有一陣子對我有不當的肢體接觸,在散步時會以手肘碰我的胸部,洗澡時因被告要坐在浴缸椅,我要蹲下來幫他洗,他就會碰到我,後來我改成彎腰幫他洗時,被告手肘沒有放在扶手而騰空時,他的手肘就會碰到我的胸部,我向佘亞潔主任反應多次,但主任說我在挑案子,最後一次即113年1月5日上午,我為被告居家服務,當天散步完回家洗澡時,被告的手亦未放在浴缸椅扶手,而是斜斜地一直碰我的胸部,當我在被告左邊時,被告就碰我的右邊胸部,在他右邊時,他又碰我的左邊胸部,我就說阿公你不可以這樣碰我的胸部,但被告覺得我比較大聲,反而生氣地說我在罵他,我就說阿公我沒有罵你,你不能這樣對我們不禮貌,但被告就不高興等語(本院易卷133-138頁),可知B女係指稱被告以「手肘」碰觸其胸部,然衡諸常情B女為被告洗澡時,難免會發生肢體碰觸,且人的雙手彎曲時,身體橫向兩側最突出的部位即是手肘,則被告在接受B女洗澡時,無論其雙手是否有扶在浴缸椅扶手上,最易碰觸到B女身體的部位即是被告的手肘,從而縱有B女上開證述被告的手肘碰觸其胸部之情,亦無從排除被告係不慎以手肘碰觸B女的胸部,自不得僅以B女上開證述的客觀情況,逕認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而主動以其手肘碰觸B女之胸部。從而被告辯稱:是B女自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因而碰到我的手,並非我主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即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即B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肢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B女有跟同事說:「阿公(即被告)一直用手肘碰撞我的胸部」,但我們有跟她說,在散步時可以不同姿勢牽手,也會先教導居服員以不同姿勢牽手避免身體碰觸,但B女聽不下去,且說詞反覆等語(偵卷79-80頁),亦徵B女為被告洗澡時發生不小心肢體碰觸,係其服務行為時可預見的合理範圍,且無從以佘亞潔之證述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B女證稱:在為被告洗澡時,被告的手肘碰觸我的胸部等語,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意。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女性騷擾乙節,亦僅有B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乘機性騷擾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