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易-121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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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告訴人AE000-H112315(民國000年0月生 ,下稱A男)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被告甲○○係告訴人同學之爺爺,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國小,趁告訴人未為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臀,又以提手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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