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易-1215-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伃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伃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伃倢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陳漢昌佯稱欲開設GOTCHA-鮮饗茶101店(下稱101店)、GOTCHA-鮮饗茶廣豐店(下稱廣豐店)營利,如告訴人願意承攬101店及廣豐店之裝潢,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300元之承攬報酬,並願意先給付500,000元之款項作為定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就101店及廣豐店之裝潢進行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將上開店面交付予被告使用營利。惟被告取得上開承攬工作之利益後,拒絕將剩餘之承攬報酬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未能受領承攬報酬,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及工程報價單2份、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且迄今僅給付部 分承攬報酬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也並非佯稱要開立101店或廣豐店,這兩間店均有確實營業,是後續因為疫情遭提前解約撤櫃,當時撤櫃也是請告訴人協助,並全額支付158,000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詐欺或編造理由,本案只是單純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撤櫃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才沒有辦法清償剩餘的承攬報酬,且我目前身體狀況只能打零工,所以自112年6月16日起就沒有再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承攬被告所經營之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施作,總承攬 報酬為1,316,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即無給付 承攬報酬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在 桃園市某商場委託我做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我只領到一半工程款,其餘款項被告均佯稱身體不適而拒絕給付,導致我受有約600,000元工程款之損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想要請被告履行承諾,她是以口頭表示身體不適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有給付我500,000元之定金,後面的款項都沒有給付,我裝潢完畢後被告也有開店營業,但我請求尾款時,都遭被告以理由搪塞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於承攬工程完工後,始以身體不適或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確悉於其施作101店及廣豐店裝潢前,客觀上有遭被告實施何種內容之詐術。佐以告訴人提出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其左上方記載「12/27/21」(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告訴人並供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施作101店及廣豐店工程(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500,000元定金與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於告訴人開始施作前,被告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00,000元,核與一般交易情形相符,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據以推論被告於支付定金時無履約之真意。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裝潢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除有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定金500,000元與告訴人外,尚有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於111年1月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00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總計850,000元,上開金額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已收訖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03至105頁),縱上開金額有部分係遲延給付之利息或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稅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而非全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然被告於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期間或完工後,亦有陸續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及於111年1月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有該署收文日期戳章1枚(見他字卷第3頁)可證,顯見被告於告訴人裝潢施作完畢至提起本案告訴前,仍有陸續給付承攬報酬之紀錄,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經過及履約之情形,被告於告訴人承攬裝潢前有給付定金,於承攬完成後亦有陸續給付部分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12年6月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償還剩餘承攬報酬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所涉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