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易-121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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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先由李嘉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林兆麟佯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有專業分析團隊,會做操盤動作,買臺灣股票獲利良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任被告等2人進行投資,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再由李嘉育交付現金予被告進行投資,然被告卻未選擇當初與告訴人合約約定之投資標的,即臺灣股市為投資標的進行投資,反而選擇投入非法之地下期貨作為投資標的,使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評估與標的選擇產生錯誤。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告訴人鑑於被告從未告知投資之標的及金額為何,且已多時未取得投資收益,故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竟聯繫不到被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等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嘉育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非約定投資臺灣股票,係將投資款項投入臺指期及地下期貨,發生車禍前就有輸,後來發生車禍昏迷就全輸光了,時間太久,而且是地下期貨,所以無法提出交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 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並未約明投資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不得為期貨,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李嘉育口述主要是臺灣的大盤股票,關於選擇權跟期貨可能也有提到等語,故起訴書所載雙方約明之投資標的僅限於臺灣股市,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談的主要都是股票等語,惟倘若投資標的僅限於股票或較多之佔比須為股票,則告訴人於簽約時,就此重要交易事項,豈可能容任契約僅空泛記載財務規劃等語,故告訴人所訴其遭被告以投資臺灣股票為由詐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已有可疑。 ㈡、證人李嘉育被訴背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嘉育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擔任業務,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規劃,有包含代操股票、期貨;我當時並無跟林兆麟說會投資什麼標的,我是說做投資操盤;我只跟林兆麟說證券市場,我有把操作項目資料給林兆麟看,是海外期貨的資料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楊子文有告訴我投資的範圍包括股票跟期貨,我跟林兆麟有談到期貨,也有拿期貨的資料給林兆麟看等語明確,均核與被告所辯投資範圍含期貨一情相符,顯見證人李嘉育媒介告訴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時,並未明確承諾投資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依據其所提供與告訴人參酌之資料,甚至包含期貨之投資,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李嘉育介紹時可能曾提及期貨,故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顯難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李嘉育故意詐騙告訴人或違背任務之犯行。 ㈢、至證人李嘉育雖於審理時稱:投資期貨不應該包括地下期貨 ,因為是非法的,且騙人的居多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楊子文口頭上沒有特別講不會投資地下期貨,是他提供的操盤資料讓我覺得不可能是地下期貨等語,故投資標的依據契約不應及於地下期貨,此核屬證人李嘉育主觀上之片面認知,參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委託契約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既曰投資規劃,顯然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自難僅以個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屬違約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從事詐欺、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有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有詐欺、背 信之犯行,卷附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告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尚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為他人代操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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