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21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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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明知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個人照片等資料,即可以該人名義辦理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述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文字紙張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下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後,於112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博豫在112年7月6日晚間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該不實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博豫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豫陷於錯誤而加入ZEUSMARKETS投資平台,並入金投資,欲領出獲利,遭客服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楊博豫不疑有他,乃於112年7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依指示以ibon輸入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代碼:030707C9ZHVJ7Z01號、030707C9ZHJ8001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張之繳費單,至該超商櫃臺將3萬元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述迂迴儲值繳費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博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文宏固坦承之前為了辦理貸款時 曾傳送照片予對方等情,惟否認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後改稱:辦理貸款時曾傳送照片予對方云云;再改稱:其係因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   ,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 ㈠、告訴人楊博豫因誤信詐欺集團上述投資詐騙手法,乃分別於 上述時間、地點,繳納上述2筆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豫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MaiCoin平台系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中,該等虛擬貨幣再經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2紙、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9、87、91頁),堪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又詐欺贓款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卷第83 頁),可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12年5月2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最初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及函附註冊資料含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依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併考量上開自拍照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帳戶等上述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之手寫紙張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合理說明,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一併拍攝,及其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然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因辦理貸款時所傳證件照片,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係標註「僅限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見偵卷131頁),然與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所提之自拍照「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並不相同,是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應有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上述個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予他人乙節,已堪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1餘歲之成年人,案發時任職上市公司欣興電子公司,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有開設帳戶、匯款、貸款相關經驗,前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並有拍攝及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KYC認證照片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明知申辦個人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款亦無須特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拍攝及交付自拍照之KYC認證照片之必要,惟此亦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是其對於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不相識之他人,實係供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顯然有所知悉,仍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案自拍照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KYC認證照片等資料,俾利詐欺集團利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故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至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後,再繳費儲值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羅文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雖記載「羅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查,依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通聯查詢調閱單1紙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楊博豫遭詐騙之款項並無流向被告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紀錄,堪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具有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與認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查,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個人認證照片、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該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上述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得申辦上述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欣興電子公司服務,未婚,有父親、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資料,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並未交付實體物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獲有報酬 ,且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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