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219-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朝瑄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7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 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彭朝瑄提供之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彭朝瑄知悉對 方成員有三人以上),於112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曉琴」向簡光輝佯稱:加入柏林證券,並依指示 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光輝陷於錯誤,復依指示與使用本案手 機門號且自稱「吳宗明」之人連繫,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與「吳宗明」,再由「吳宗明」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簡光輝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門 號不是我申辦的,我自己從來沒有辦過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曉琴」向告訴人簡光輝佯稱:加入柏林證券,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依指示與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且自稱「吳宗明」之人連繫,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20萬元與「吳宗明」,再由「吳宗明」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交付之收據、面交車手照片、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確實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34分,以被告之名 義,並以提供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於遠傳電信中壢新生店申辦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0997號函暨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我已經使用超過5年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續使用之門號,而觀諸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可見其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倘非被告自行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他人又豈能隨意知悉被告實際使用之門號並持以作為留存之聯絡方式?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最近一次補發身分證係於110年3月13日,而申請書附件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適與被告目前所使用之證件屬同一版本(見偵卷第127頁);又若非本人申請門號時,除須攜申辦名義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外,代理人亦須提供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出示本人之授權書,方可委由他人代為申辦門號,然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時,並無代理人之相關紀錄,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09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第119頁),顯見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時,被告之身分證仍均未有掛失、補發之紀錄,亦可徵被告係本人前往申辦本案手機門號甚明。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不僅係以被告之名義,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甚至僅被告本人知悉之慣用門號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及留存通訊資料,自足認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彭朝瑄」名義申辦,殆無疑義。 ㈢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灼。 ㈣末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手機門號不是我申辦的,大約111年底時,我的錢包有遺失過,裡面有我的健保卡及駕照,當時我沒有報警,想說重新申辦就好,我沒有主動將雙證件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辯稱:我先前於當鋪辦理貸款時,曾將雙證件交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7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其曾經將雙證件交付當鋪辦理貸款乙節,反而一再稱其證件曾經遺失,其事後為此辯稱,已欠缺可信性;況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供任何關於當鋪之資訊,亦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顯見僅係憑空杜撰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之行為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本案手機門號SIM卡未據扣案,考量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 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