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易-122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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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知悉其未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鴻禧及李鴻禧之配偶劉金菊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代價,提供李鴻禧及劉金菊前往越南國旅遊之服務,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由李鴻禧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將43,000元現金交付予張雅茹。嗣因張雅茹藉故取消旅遊行程且遲未退款,李鴻禧2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鴻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雅茹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旅遊糾紛,當時也有提前告知無法成行,也願意和解賠償,但因資金週轉不足而無法返還前揭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為前揭客觀行為及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不爭執(偵緝卷49-51頁;本院易卷32-33);核與證人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他卷5-6、23-2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7-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本件詐欺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證稱:被告佯稱有112年11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越南旅遊團,同年月10日在案發地點向我及被害人劉金菊各收取團費2萬元及導遊費1,500元,總計43,000元,嗣後她表示要延宕至同年月18日至22日出團,但後來並未出團,並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知退團費,結果並未退款等語(他卷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在LINE留言「很抱歉 參加北越5日的貴賓 因為簽證還是未如期完 所以明日越南5日行程取消 在此雅茹跟所有貴賓鄭重道歉 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1頁)。可知被告在112年11月10日收取團費後,同年月17日即通知告訴人取消出團,而被告為專業領隊導遊,依其專業在收取前揭費用前,對於團員報名參加出國旅行,是否得如期完成辦理相關出國旅遊程序,或是否得以順利出團,除有臨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外,理應得依其專業為判斷,被告卻在預計出團的前一天突以LINE通知無法出團,顯與其身為領隊導遊之應有專業有違,足認被告於成立前揭契約及收取前揭款項時,即無履約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前揭行為,方會有背於其專業常情之前揭行為甚明。 (二)復以被告雖於前揭LINE對話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 ,然其於112年11月22日留言「帳號」、「老婆」(即詢問被害人劉金菊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劉金菊隨即陸續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被告雖答以「OK」,然實際上並未退款,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留言「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解」,然屆期即同年月27日被告仍未退款,僅留言「星期三匯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7-15頁)。又被告迄未退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在收取前揭款項後,臨時於出團前一日以「簽證還是未如期完成」為由取消行程,則衡諸常情所收取款項理應尚未支出,而得以即時退款,然被告竟迄未完成退款,顯見被告不僅臨時取消出團之行為,已與其應有的合理專業有違,且其迄未完成退款,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僅打算收取前揭款項,而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自己擔任領隊組團出遊, 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參加的旅遊團,原本是112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要出團,但出團前兩天因簽證不及而取消,正常要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出團,此次出團我在112年11月10日就辦簽證,因為是團辦而後來人數有增加、也有取消者,致使簽證延遲,沒有出團我就沒有錢賺,因為我有付簽證費而有損失,所以後續資金不足,無法退款,我有幾件類似本件無法成功出團的情形,目前都有在處理,如果再給我15天,就可以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退款等語(本院易卷36-39頁),則被告擔任專業領隊導遊者,既已明知正常出團應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順利出團,而本件原出團日是112年11月15日,被告卻於同年月10日收取前揭款項,並於同日辦理簽證,顯然被告是在明知無法正常辦理簽證下,卻仍收取前揭款項,益徵被告就本案行為確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在辦理本件相關簽證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簽證或安排相關住宿、行程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確實有積極履約之行為,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取消前揭出團後,雖以LINE通知被害人退款,然在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迄未退款,且被告歷經於112年11月17日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在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留言「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解」,然屆期仍未還款,僅留言「星期三匯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另在偵訊時供稱:我願意在113年5月底前還完錢等語(偵緝卷50頁),在本院審理亦供稱:再給我15天籌錢還款等語(本院易卷38頁),然在本院另訂調解庭期,並經合法通知後,被告竟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本院易卷55、61、63頁),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提供存摺等資料,以利其辦理退款等語(本院易卷36頁),惟被害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在LINE傳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此並達以「OK」等情(他卷13頁),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僅是一再託詞表示要退款,然實際上並無退款意願。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侵害上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解。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損害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易卷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與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取前揭4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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