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易-1227-202411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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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