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易-1228-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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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2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乾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乾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及職業(資源回收業者)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何乾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乾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92、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平鎮區鎮德路339巷對面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乾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113H-09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H-095)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