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易-1240-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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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邱勁惟 王志軒 鄭峻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7 號、第406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王前 智、邱勁惟均處有期徒刑貳月,王志軒處有期徒刑參月,鄭峻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峻侑所有鎮暴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前智因故與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 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3時許,王前智、邱勁惟共乘1台車輛,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並攜帶鎮暴槍及熱熔膠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侑致電要求黃昱翔出面談判,並恫稱:如不出面,就砸車等語,然遭黃昱翔拒絕,遂由鄭峻侑持上開鎮暴槍、邱勁惟則持上開熱熔膠條,毀損停放於本案地點、由黃茂雄所有、黃昱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黃昱翔、黃茂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王志軒、鄭峻侑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有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到本案地點,我們2人搭乘同1台車,雖然有去本案地點,但距離實際砸車地點有一段距離,我們沒有下車也沒有砸車等語。 ㈡被告王前智因故與告訴人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被告邱勁惟 、王志軒及鄭峻侑,於上開時間,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乘1台車輛,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前往本案地點,嗣由邱勁惟持上開熱熔膠條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7、65至67、71至7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83至89、93至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第172至179頁)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7頁)、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及隆達汽車LONGDA維修單(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有人拿被告王 前智的手機聯絡說我再不出來面對就要把我車子砸掉,那個人說他不是被告王前智,他說他是「小惟」,當天接到很多通電話,都是用被告王前智的手機打的,但通話的人都是別人,我聽得出來被告王前智的聲音,我沒有跟被告王前智通話,我記得有跟3個人通話,這3個人講的內容就是威脅我說不出來就是要砸車,不然就是要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74至179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前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 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並約他出來談判,當時被告王志軒、邱勁惟也在旁邊,然後就在約定的時間出發,我們駕駛2台車一起過去,我開1台搭載被告邱勁惟,被告鄭俊侑開另1台搭載王志軒,到現場後就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但他不肯下樓當面談判,被告鄭俊侑就提議我們砸證人黃昱翔的車,被告邱勁惟聽到我講電話口氣比較不好,他就衝過去砸車,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我跟被告王志軒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也沒有阻止,鎮暴槍是被告鄭俊侑的,鎮暴槍跟熱熔膠條都是從被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5、65至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砸車當天晚上,是用我的手機去跟證人黃昱翔聯絡,我們4個人當中是被告邱勁惟叫「小惟」,第一個衝過去砸車的是被告鄭俊侑,我自己沒有動手砸,我記得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手上都有拿東西,有人拿鎮暴槍,但他們分別拿什麼我忘記了,案發當天在本案車輛附近,只有我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80至183頁)。 ⒊被告王前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給證人黃昱翔的第一通 電話是我本人打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0頁),此部分證述與其偵查中之上開關於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被告王前智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乙節之證述,雖有不合,但被告王前智亦稱:好像是我今日記錯了,我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是依照我的記憶據實回答,我當初是證人黃昱翔姊姊的男朋友,經常與證人黃昱翔接觸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82頁),故可見證人黃昱翔與被告王前智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倘若被告王前智確實有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則證人黃昱翔應能辨認,顯無理由堅稱未與被告王前智通話,又參酌被告王前智自稱可能是審理期日證述時記錯,故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王前智與證人黃昱翔確實並無通話,而與證人黃昱翔通話之人則係另外3人,除此之外,證人黃昱翔之前開證述均與被告王前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依照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上開辯解,渠等係應被告王前智之 邀約,而與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同前往本案地點,可見被告4人彼此間應屬情義相挺之朋友,並無特殊之仇恨嫌隙,又被告王前智既已坦承本案犯罪,應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而被告王前智對於案發情形之整體情形(渠等抵達本案地點後致電證人黃昱翔,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俊侑、邱勁惟前往砸車,被告王志軒則在旁沒有動手等節)前後供述一致,又參酌證人黃昱翔所證有3個人均於電話中提及砸車之事,顯見被告王前智上開所證: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鎮暴槍是被告鄭俊侑的等語,殊值採信,堪認與事實相符,又由其證述,顯可推知被告邱勁惟持熱熔膠條,而被告鄭俊侑則持鎮暴槍共同毀損本案車輛。 ⒌又依照被告王前智之前開證述:鎮暴槍跟熱熔膠條都是從被 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案發當天在本案車輛附近,只有我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以及被告邱勁惟自陳:案發當天晚上在本案車輛旁邊,只有我們4個人,我當天拿膠條砸車,這個膠條是在王志軒他們車上找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4至186頁),且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均自陳:有去案發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85、87頁),足認證人黃昱翔前開所證述關於有與其通話並出言恫嚇之3個人,即是被告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堪認被告4人彼此間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邱勁惟、鄭俊侑持以砸車之熱熔膠條及鎮暴槍,均係由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駕駛車輛攜帶前去案發現場,益徵被告王志軒、鄭峻侑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邱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當天第一個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人是誰,我很專心在滑自己的手機,我好像聽到談不攏,越吵越兇、很多聲音,另外3個被告的聲音都有在越吵越兇的聲音裡面,我在滑手機聽得不是很清楚,我就直接第一個衝上去砸車,砸車後我就往回跑掉,沒有印象有幾個人砸車,我只知道後面3個待在那邊,其他人有沒有砸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84至185頁),然被告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前往處理糾紛,豈可能「專心滑自己手機」,又豈會在沒有聽清楚的狀態下,不明所以地上前砸車,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邱勁惟亦有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堪認被告邱勁惟此部分供述,有避重就輕、迴護其他被告之嫌,尚難採信。 ⒎另被告王志軒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王前智約我去 的,被告王前智載我們3個一起過去,被告王前智聯絡對方要他出來處理未果,被告王前智好像就去砸車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確定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有無砸車,但有第二個人砸車,不確定是誰,而我沒有砸車,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但沒看清楚是什麼工具,因為事主不是我,我當時就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我沒有下車,距離砸車現場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7頁),顯示被告王志軒先稱渠等共乘被告王前智所駕駛車輛,當有人砸車時就身處在旁,後又稱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並沒有下車且距離砸車現場有一段距離等語,前後供述明顯矛盾,無從採信其供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 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本案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4人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4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峻侑持鎮暴槍1把遂行本案犯罪,而證人王前智 於偵查中證稱:鎮暴槍是被告鄭峻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堪認該鎮暴槍係被告鄭峻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邱勁惟所持之熱熔膠條,雖為被告邱勁惟遂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購得,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該物係何人所有,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邱勁惟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