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易-124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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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必湘與陳儒玄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軟體LI NE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陳儒玄提出之賠償金額,蘇必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1000願意合解就帳號給我,不 願意就安靜,要告還是玩花樣都來,我公司信家班的,如果過份 小心怒火會燒到自己,我客氣的提醒你懂分寸」、「我老闆信家 班師公,還要獅子開口你就來凱悅拿錢」、「看你什麼時候要來 凱悅拿錢,我跟公司回報,加碼4000讓你看醫生,這樣應該不漏 氣了吧?凱悅門口車隊我們公司的,凱悅樓上傳播我們公司的, 凱悅圍事我們公司的,隔壁酒行我們公司的,我現在在問一次你 要多少錢」、「講個合理我賠你,跟我獅子大開口,你真當我是 善男信女好欺負喔」等訊息,警告陳儒玄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 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加害陳儒玄之身體,使陳儒玄閱覽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必湘坦承有於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儒玄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遂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23000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用詞都很小心,我不覺得這樣有構成恐嚇罪,LINE的內容都沒有威脅到告訴人的人身安全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所載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無非係在警告告訴人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並閱讀後亦確有心生畏佈、擔心人身安全之情形,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當無疑義。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因遇有車禍賠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開白牌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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