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1242-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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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嘉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見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mmPVC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100公尺)71捲(價值共新臺幣20萬4,500元)放置在該工地之貨櫃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調整現場監視器畫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屋鎖頭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祥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嘉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機車的那個人是 我,但是出入工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 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附近,頭戴橘紅色安全帽,於雙園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3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7頁),又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線,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之貨櫃屋遭他人竊取得手,此經證人即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採(見偵卷第27至2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自 畫面顯示時間00:46:04至00:46:17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沿雙園路往環區北路方向行駛,旋即減速並臨停於路邊;畫面顯示時間00:46:40至00:47:39時,該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之人攜帶不明白色物品向右走,進入畫面右方之工地,旋即自畫面中出現,向左走至其停放機車之處,來回數次,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0至131頁),可知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進入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即為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而被告自承其為上開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足認被告即為竊盜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之人。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那邊停留,且來回草坪及機車,是因為我本來在搬家,但臨時身體不舒服,我就把我搬家的物品放在草坪上,打算之後再來拿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行車間突有身體不適,通常會停車於路旁休息,待情況好轉後再繼續前行,或是撥打電話向親友求救,甚或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幫忙送醫,皆有助於處理其身體不適之情形,惟將身上財物丟於路旁而自行離開,此一處理方式,不僅該財物可能遭他人取走,且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強行騎車離去,亦有相當之行車危險,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mmPVC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100公尺)71捲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2.0mmPVC電線(100公尺) 51捲 2 5.5mmPVC電線(100公尺) 7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