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易-124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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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昭霖因在邱顯智之抖音直播留言不當遭封鎖帳號,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以「班尼」之暱稱,在邱顯智於抖音直播留言接續恫稱:「你不會教小姐,你就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妳不會教小姐,等人砸店」(以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論)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邱顯智,致邱顯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昭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易字卷第20至21頁),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恐嚇言論至告訴 人邱顯智之抖音直播聊天室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的意思是現在很多開店做生意的人,若客人不滿意有可能會有人去砸店等語。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傳送本案恐嚇言論至邱顯智之抖音 直播聊天室,致邱顯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62頁、易字卷第22頁、審易字卷第36頁),核與邱顯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邱顯智聊天室直播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㈢查邱顯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7日晚間直播時,一名網友 發言留言遭封鎖後,隨即以另暱稱「班尼」之帳號向我詢問為何將其封鎖,並稱「你不會教小姐,你就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我向「班尼」確認稱「@班尼 我問一下你剛是說過兩天要來砸店是嗎?」,「班尼」即回應「妳不會教小姐 等人砸店」,造成店內小姐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對話截圖為佐(偵字卷第25頁)。此與被告自承當日因在邱顯智之直播留言被封鎖後,因為內心生氣即再申辦暱稱為「班尼」之帳號至邱顯智之直播留言本案恐嚇言論之情(偵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22頁)大致相符。  ㈣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已明確表明有破壞邱顯智店家之意思, 應屬對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且由被告留言內容觀之,係直接表達自身之不滿(妳不會教小姐)後,即表明砸店之意思(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等人砸店),參酌前後文意脈胳,無法解讀出被告所稱「我的意思是現在很多開店做生意的人,若客人不滿意有可能會有人去砸店」之意。佐以被告自承從來不曾對其他任何店家提出類似之提醒(易字卷第23頁),及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言論前,被告曾向邱顯智稱「講不贏了(按,應為「人」之誤植)家直接封鎖」(偵字卷第27頁)等語,足見此前雙方正處於爭論之中,則被告在雙方爭執之語境下發表本案恐嚇言論,足以使見聞該言論之邱顯智理解為被告將前來砸店破壞之聯想,進而產生對財產安全危害之疑慮。又邱顯智於被告發表本案恐嚇言論後,隨即於抖音平台留言向「班尼」表明「整間店都小女生 動不動就要來雜(按,應為「砸」之誤植)店,小女生會怕」(偵字卷第39頁),及邱顯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抖音發表本案恐嚇言論,造成店內小姐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可見邱顯智當時確有因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恐嚇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發表「你不會教小姐,你就 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之恐嚇言論,惟此部分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邱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22頁)故可認定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妳不會教小姐,等人砸店」恐嚇言論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仍應自行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發表本案恐嚇言論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倘訴諸非理性、和平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然被告僅因不滿留言後帳號遭封鎖即透過網際網路對邱顯智為本案犯行,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7頁),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刑度之意見(審易字卷第37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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