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易-125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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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 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品奴」之帳號,瀏覽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我是平鎮人」頁面,見臉書暱稱「愛晴天」之帳號發表「請問有人認識湧光路13弄的鄰長嗎?現在是不是鄰長不太確定,他家人因為我停到他的車位,然後惱羞成怒的想把我車擋起來不讓我出去,而撞到我的車,然後車尾又開了一台車緊緊貼著,讓我沒辦法用車,重點還直接走人,我有報警了,都有錄影,有人發生類似情形嗎?現在我該怎麼做?」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臉書網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前揭之時間及地點,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前揭文字,但我當時留言是基於情緒性的發言,是後來有人私訊我說這樣的留言可能會有法律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文章下 方,留言前揭文字,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觀諸被告張貼之留言內容,雖指稱告訴人之家人為「 王八蛋」,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生嫌隙,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言論提及之「王八蛋」、「秀下限」等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而被告留下前揭文句後,經網友提醒該段文字可能涉犯刑事責任,被告即將有爭議之文字修正(見偵卷第31頁),並未見其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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