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易-1264-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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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芸明知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竟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陳仕傑之同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與其女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彤」之成年女子(下稱「紫彤」)間,及告訴人女友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單無雙」之成年女子(下稱單無雙)間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傳、公布於LINE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供該群組之組員瀏覽,而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惠芸涉嫌洩漏電腦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與其女友「紫彤 」,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電腦秘密罪嫌,辯稱:對話紀錄是「紫彤」給我的,我有傳到群組,目的是為了澄清我不是告密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4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與「紫彤」,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傳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 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 (三)經查: 1.證人陳仕傑於偵訊時證稱: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 話紀錄,是我跟我女朋友以及我女朋友與他閨密間的對話,當時我女朋友在生氣,所以我女朋友傳給被告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因,應係告訴人女友主動傳送給被告,是告訴人女友既為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話一方,並自行向被告公開系爭對話紀錄,可見該對話已非對話之當事人所欲保密之事項,難謂仍屬秘密。 2.至被告於群組中所公開「紫彤」與「單無雙」之對話內容 ,固可能涉及告訴人隱私,但刑法第318條之1所欲保護者,並非只是「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況本案是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女友傳送之系爭對話紀錄,縱該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之資訊內容,但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且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要無法律上之守密義務可言,縱被告將上開秘密揭露,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洩漏電腦秘密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