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易-127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9號、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下稱本案尿檢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只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前案紀錄也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驗尿前我因為咳嗽很嚴重,所以有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這些藥劑是由我母親去藥房拿的,不確定還有吃什麼成藥,但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為警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1023ng/mL、嗎啡濃度為139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案尿檢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前,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曾因感冒咳嗽而服用健康複 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等語置辯,而查: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所提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外瓶標籤 記載,該藥劑之適應症為「鎮咳」、「祛痰」,是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採尿前,係因感冒咳嗽而需服用藥物一事,應非虛妄。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稱驗尿前曾服用藥房購買之『健康複方甘草 合劑』,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可待因:1023ng/mL)之結果」等語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别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四、經查來函所附照片影本所示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片樟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見毒偵字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本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值雖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結果不相符,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  ⒊復經本院依前揭函文內容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請說明貴所 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反應情形」,惟最後結論為「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之結果不相符合」之原因,並提供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結果相同之濃度值比例到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三、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之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如附件),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溶液劑F為晟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1)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2)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平均值為2.75±1.31。四、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亦即本案為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特此陳明。」,有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1570號函暨附件(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7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尚與本案尿檢報告之結果相符,而無矛盾之處。本院復以:「依貴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1570號函所示,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除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外,請再予說明該尿液是否與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相符,並提供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及平均值到院參辦」等語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回覆略以:「……二、依1999年Fumio MORIYA等人『Concentrations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報告(如附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2.27~207(總嗎啡/總可待因)。三、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與施用海洛因之結果不相符合,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有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5420號函暨函覆附件(即「Concentrations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實與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不相符合。  ⒋準此,依上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相關論文或文獻報告之結論 ,被告本案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本案卷證,既無併予查獲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孔痕跡,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僅有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尚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且可待因是一種常見止咳藥物之成分,並未經公告列為毒品,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止咳藥物應不該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院自難僅憑本案尿檢報告,即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要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