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易-1273-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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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渝 鄧森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森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泉渝與鄧森明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賴泉渝與鄧森明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以徒手互毆、拉扯為攻擊行為,致賴泉渝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伴有指甲受損,鄧森明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賴泉渝又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鄧森明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使鄧森明深感難堪。 二、案經賴泉渝、鄧森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泉渝、鄧森明(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4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泉渝坦承有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 鄧森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賴泉渝發生肢體接觸,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賴泉渝發生肢體接觸,當時因我發生車禍造成塞車,我在現場指揮交通,被告賴泉渝就直接下車打我,我架著他以防禦自保,並未出拳打他,也無其他肢體動作云云。 二、被告賴泉渝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賴泉渝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 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鄧森明受有前揭傷害及深感難堪等情,為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29-38、100-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3-55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85-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鄧森明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4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賴泉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被告鄧森明被訴傷害部分: (一)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 人即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鄧森明所不爭執(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7-13、99-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3-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85-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賴泉渝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2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依證人邱有益於警詢證述:我於前揭時地與駕駛公車的被 告鄧森明發生車禍後,因當時車流量大,他就到車子後方指揮交通引導車流、警示車子不要太靠近,可能因為語氣不太好、講話蠻大聲,而與駕駛計程車的被告賴泉渝吵起來等語(偵卷53-55頁)。堪認當時被告鄧森明對被告賴泉渝的講話很大聲、語氣也不好,被告2人因而發生吵架糾紛。參以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鄧森明有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左手腕處,並在被告賴泉渝出拳後,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等情,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2、4的照片附卷可憑(偵卷59、60頁),顯見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不僅被告賴泉渝有出拳攻擊,被告鄧森明亦有主動勾住、拉扯對方,並有出手朝對方揮擊的動作,其等顯係上開衝突中,相互為攻擊之行為,堪認被告鄧森明並非僅有單純的防禦動作。 (三)參以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先動手推被告鄧 森明後,他回推我,我出2、3拳都被他擋掉,我出拳時,他也出拳打到我下巴和顴骨,小拇指應該是拉扯時受傷,下巴則無明顯外傷,我是出右拳,左側臉頰則被他打到,他是出拳打我而非隔擋,後來兩人就相互拉住對方的手、推擠,他在衝突過程並未閃躲,也沒有跑走等語(本院易卷40-41頁),亦與前揭照片及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且被告2人發生肢體經過,係其等在路中扭打,被告賴泉渝推被告鄧森明後,2人扭打至黃色柵欄旁,被告賴泉渝抓被告鄧森明,並出手揮拳共3次,雙方持續扭打至黃色柵欄處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85-9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上開供述及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可知被告2人是在發生言語爭執後,繼而有上開互為拉扯、扭打、推擠等攻擊行為,堪認被告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應是被告2人在上開衝突過程,由被告鄧森明之上開行為所造成。況被告鄧森明於本院亦供稱:我右手抓著他的手臂不讓他揮打,所以被告賴泉渝可能會有挫傷(本院易卷42頁),益徵被告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確係被告鄧森明之前揭行為所致,自屬無疑。復審酌被告2人在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過程,被告鄧森明確有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左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鄧森明對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自當有所認識,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對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當具有犯意。 (四)至被告鄧森明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揭行為云云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泉渝出拳後,被告鄧森明隨即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之後頸部,並以右手拉扯被告賴泉渝之左手,且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鄧森明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被告賴泉渝之攻擊行為,而係以上開積極行為進行還擊,足認其等之前揭肢體接觸乃相互攻擊、拉扯、推擠等行為,且無從分辨何者所為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則依上開所述,被告鄧森明對於其前揭衝突過程,所造成被告賴泉渝之前揭傷害結果,自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賴泉渝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被告鄧森明都在跟警察怪與他發生車禍的老先生,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就罵他「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10、100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他對我罵幾次上開5個字的國罵等語(偵卷30、101頁)相符,參以被告賴泉渝是對被告鄧森明辱罵:「幹你娘機掰,都別人的錯啦?」、「幹你娘機掰啦!怎樣!」「幹你娘機掰啦!」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85頁),足見被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並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行為,再者依上開被告賴泉渝所陳稱:因被告鄧森明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罵他「幹你娘機掰」等語,可知被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亦非其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係反覆、持續且具有針對性之恣意謾罵,已令聽聞者感受陳述對他人名譽之攻擊性言語。又依一般社會觀感,上開言語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被告鄧森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言語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被告鄧森明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賴泉渝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所為上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足使被告鄧森明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賴泉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鄧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賴泉渝上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均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傷勢,又被告賴泉渝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言語,致被告鄧森明深感難堪,其等前揭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賴泉渝坦承本件犯行、被告鄧森明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