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276-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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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哲榮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嗣旋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大園果林加盟門市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柔恩」向許尊堯謊稱:可以使用伊們的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許尊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依「Chen柔恩」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持繳費代碼0000000FA繳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陳昀莃(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6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嗣許尊堯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尊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哲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78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許尊堯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頁),復有證人陳昀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Chen柔恩」及「傑森【理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公司繳費代碼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3年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2507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 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第13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其中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